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同雄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朝枝(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陳東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核定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 額新臺幣(下同)2,459,463元及裁處罰鍰2,368,836元,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設址地點是有人居住的住家,絕不會 有一般郵務送達無人受領的情形,即使該址一時無人受領, 亦可循訴願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為送達。財政部縱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抗告人設址時因一時無人受領,亦應將之轉至抗 告人代表人的戶籍地,惟其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 訴訟法的寄存送達規定。實則,抗告人未於設址地點門首發 現貼有送達通知書,郵箱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及至本件已 確定而移送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始知訴願決定已作成。況本 件送達情形僅有郵務送達證書,並無貼於門首的通知書照片 可證,亦乏其曾作成的送達通知書副本,且抗告人既可正常 收受原處分機關的其他文書,惟就具時效性的訴願決定書未 能正常收受,益令抗告人質疑訴願決定書故意以寄存送達方 式使抗告人無法依限提起訴訟,原裁定已屬違法等語。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 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 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 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 規定。」且參酌該條規定的立法理由略以:「……二、訴願 文書之送達,循例均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不能為郵務送達 者,則派員或囑託其他機關送達之,為現行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爰予增訂列為本條第1項及第2項。三、其他送達方式,如寄 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等,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已有 規定,爰於第3項明定準用之規定。將來行政訴訟法修正草 案之條次有變更時,本項自當配合修正。」可知,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與第1項、第2項規定之間,並不是立於互相排斥 的地位,其準用行政訴訟法的相關送達規定,亦非以無法依 同條第1、2項規定送達為前提。是抗告人主張必須無法依訴 願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時,始得依同條第3項準 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等語,為其一己的主觀見解,實不足 採。
㈢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
㈣經查,財政部將訴願決定書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經該公司宜蘭郵局於民國106 年8月18日及21日,向抗告人於訴願申請書所載其公司及代 表人的地址即宜蘭縣○○市○○○路00號1樓(亦為其起訴 及上訴時所載的地址)送達,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又郵務人員對該址為 送達時,於投遞2次未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 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06年8月22日將應送達的訴 願決定書寄存於該送達地的郵政機關,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 書2份,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的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業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公 司宜蘭郵局查證明確,並有該郵局107年3月31日宜郵字第10 70000260號函及所檢附財政部訴願郵務送達證書查證函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116頁、可閱覽訴願卷最末 頁)。顯見郵務人員送達訴願決定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的要件 ,亦相符合。是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於送達地郵政 機關之日即106年8月22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而於同 年9月1日午後12時(原裁定誤載為8月31日)對抗告人發生 送達的效力。至於抗告人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 對該寄存送達的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的期間,應自106年9月2日起算,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定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 11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4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 ,故以次日即106年11月6日(星期一)代之,然抗告人遲至 106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設址地點是有人居住的住家,絕 不會有一般郵務送達無人受領的情形,即使該址一時無人受 領,亦應循訴願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為送達,或將之轉至 抗告人代表人的戶籍地,惟其逕依同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的規定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等語,亦不足採。 ㈤又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 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本件郵務人員 送達訴願決定書時,經投遞2次未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 ,且無得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06年8月22日將 應送達的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該送達地的郵政機關,並製作郵 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的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中華郵政 公司宜蘭郵局107年3月31日宜郵字第1070000260號函及所檢 附該局郵務股所製作財政部訴願郵務送達證書查證函暨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抗告人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 及查證函所載內容真實性的證據,僅空言主張郵務人員未將 郵務送達通知書貼示於門首及拍照存證,郵箱亦無任何送達
通知書,亦乏其曾作成的送達通知書副本,且抗告人既可正 常收受原處分機關的其他文書,惟就具時效性的訴願決定書 未能正常收受,益令抗告人質疑訴願決定書故意以寄存送達 方式使抗告人無法依限提起訴訟,故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 核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 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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