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685號
TPAA,108,裁,68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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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 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 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 裁字第200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 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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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