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619號
TPAA,108,裁,619,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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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重測事件,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5年度 裁字第11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曾先後2次聲請再審,經 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 駁回,復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06年度裁字第20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 明再審理由而聲請不合法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 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爭執前 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 事由,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各該規定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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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