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587號
TPAA,108,裁,587,2019041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巫木火

 巫昌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惠婷
市南區復興路3段222號2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及123號與同鎮 湖北段195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字號:西寮字第66號),最近1次租期於民國103 年底屆滿,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上訴人亦申請續



訂租約,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收益及支出結果,認其收益 小於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不得收回耕地,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 號函核定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出租人不服,訴經彰化縣政 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1851號訴願決定將之撤 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 ,以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 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細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出具之原證1及原證2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原證1診斷書上所載之就診紀錄自102年即已存在, 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取得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又原證 2之診斷書雖係於107年10月8日取得,然單就原證2診斷書之 醫囑內容之就診時間,上訴人無法知悉再審理由,是於取得 原證1後,併觀原證2之醫囑說明,始知悉再審理由,則上訴 人於107年12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越再審期間,原判 決遽認其已逾再審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內政部訂定 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 私有耕地處理手冊),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 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 情形或其他特殊情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 生困窘狀況,始符公允。原判決未考量本件個案特殊情況, 忽視上訴人巫木火駕駛計程車僅為兼職,其實際年收入僅有 新臺幣(下同)72,000元,卻逕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年收入為 227,763元,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巫秉軒102年度實際 領得之薪資僅71,326元,僅因其於該年度先後在晶碩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投保,即逕遭認定為無固定職業或收 入之人,而以227,763元核計其年收入,亦有悖於現況。前 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將本件實際狀況納入考量, 實已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保護佃農之目的相違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應由主 張知悉在後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原證3,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惟,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係馬偕醫院於107年10月8日開 立,上訴人既於107年10月8日即取得,卻遲至同年12月14日 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至於原證3係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7日核發之函文,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於起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不合法。㈡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上訴人所提 出之原證1係馬偕醫院於107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該診 斷書在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按係原確 定判決之後始取得),就原確定判決而言,與前述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 無理由。㈢就上訴人巫木火之收入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 論:「前程序原審判決既敍明上訴人巫木火自承除農耕外, 尚有開計程車,而因其就收入部分供述不一,且無其他具體 之證據可資參考等情,則該上訴人既除農耕外,復兼開計程 車,且依其所述收入供述不一等情,而依私有耕地處理手冊 規定,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基本工資核 計其基本收入則為227,763元,前程序原審誤以266,040元計 算,不利於該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核認該上訴人 之基本薪資為227,763元不符,乃有違誤。……前程序原審 判決以上訴人巫木火兼開計程車暨其收入供述不一之情,因 無具體證據可資參考,是其此部分未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 收入227,763元,誤以266,040元核計,尚有未合,但因就其 收入、支出相抵後,因仍為正數,故其結論並無不合。」等 語,故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巫木火之收入認定,係依私有耕 地處理手冊規定以基本工資核計227,763元,而非依運輸及 倉儲業各類受僱員工薪資計算。另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據巫秉 軒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2年度有 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4,858元(包括取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利息6,45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073元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72元、寶新盛有限公司薪資



70,454元),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揭利息13,532元為10 3年度收入,容屬誤會。至於上訴人巫昌等繼承巫達為所有 坐落溪湖鎮鳳山段104號土地因未辦理繼承遭拍賣乙事,亦 與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102年度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無關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已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 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泛言其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 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訴請「確認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與出租人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9年為存在」部分,經原 判決以此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為請求,原確定判決 亦未就此為判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卻為此項聲明,於法 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已為正確之聲明,故此部分 即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新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