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584號
TPAA,108,裁,584,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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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下 述之待證事實認定有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1.原判決所認定之待證事實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保養廠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為81 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一事。進而在此待證事實基礎下為 法律適用,以系爭廠房之基地,因位於上訴人辦理「汐止區 社后地區聯外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範圍內,而屬「應 拆遷土地改良物」,且經被上訴人自動拆除者,被上訴人即 得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下稱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按「支付合法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70%計算」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1,391,529元,故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前 開給付金額之授益處分」。
2.原判決對該待證事實為真正之心證形成理由,則如下述: A.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從「建成後至拆除前」之歷史經過事 實陳述為:
(1).系爭廠房於75年2月前即建成,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原坐落於其先父所有之大同段 476地號基地上。
(2).其父逝世後該基地為繼承人共有,於95年間經分割後, 系爭廠房大部分位於其所分得之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 上,小部分位於他人分得之大同段476-3地號土地上, 因此僱請吊車將系爭廠房吊起,移動約1公尺回到其所 分得之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
(3).系爭廠房自75年起屋頂未曾更換過。 B.前開被上訴人所主張歷史事實之查證經過: (1).會勘紀錄足以證明系爭廠房於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前,確 實存在。
(2).系爭廠房「客觀持續存在,並維持其同一性」之歷史經 過,可以透過一連串之航照圖為證,向前追溯至76年11 月1日。其中「建物同一性」之判定,原判決是在審究 以下因素作成判斷:
(A).歷年空照圖之屋頂顏色,雖有濃淡差異,但對比四週 其他建物亦有此情形,因此無法判定不同時期航照圖 所攝下之系爭廠房有重建或改建情事。
(B).依歷年空照圖所示、位於系爭廠房位置之建物,其屋 頂之大小、形狀均相同。
(C).又即使屋頂有經拆換,亦不能推出「系爭廠房曾經改 建(或重建)」之事實認定結論。
(D).系爭廠房有課房屋稅,雖然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 房屋面積與上訴人所屬新工處所測得之面積不儘一致 ,結構記載亦有繁簡出入,是以二份書證之記載確有 所差異。不過此等差異程度有限,而二份書證之形成 ,其制作目標、估測方法又有不同,可合理推論「前 開差異出於測量技術、測量時測量人員心態等各項偏 誤因素所致」,不能憑此差異,而推論「系爭廠房有 重建或改建」之事實。
(3).上訴人雖引用套圖,主張「系爭廠房101年度之形狀較 88、89年之航照圖者為略大,可見系爭廠房經擴建」一 節,但原判決則指明:
(A).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在準備程序中表明「……沒有說



它(指套圖)是證據」之立場,而且套圖客觀上不夠 精確,證明力不足。
(B).何況由101年航照圖所示,亦未發現系爭廠房有因增 建而生屋頂形式、色澤不一等情形,無從判定「系爭 廠房於88年間至101年間有經改建或擴建」等情。 (4).針對「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位置曾經調整位移」一節, 原判決亦依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表明之法律意見(只 要遷移調整過程中,建物「定著物」功能始終具備,而 調整前、後之基地坐落位置又大部重疊,且均在徵收範 圍內。則該建物仍可依一般補償法規範所定之通案條件 ,而取得拆遷補償),在訊問證人黃祐生後,認定被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廠房原坐落基地,因95年間之土地分 割,有小部分位於他人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乃僱請吊車 ,將系爭廠房吊起移動回其所分得之基地上」等情為真 正。同時針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房屋 ,於95年分割後,可能已拆除或遷移位置,則系爭保養 廠是否曾遷移至拆除當時的位置,值得懷疑(可能是住 宅)」等事實主張,基於下述理由,予以駁斥,認其事 實主張不足推翻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判斷結論:
(A).系爭廠房在歷年空照圖上位置,於89年前始終一致, 101年航照圖因土地分割有吊起移動致位置略有偏移 ,惟有關廠房吊起移動之情節,證人上揭證述與位移 後空照圖呈現之結果相符。
(B).證人黃佑生對「將廠房『吊起移動』與『拆遷』之差 異性」,無混淆可能,亦與被上訴人住宅房屋是否經 拆遷為二事。
(C).又前開套圖顯示,如比較89年、101年航照圖,系爭 廠房確有位移,雖該套圖非精確、僅能呈現概略情況 ,但經由目視尚可認定遷移前、後其基地有大於50% 以上重疊,應可認系爭廠房於遷移前、後仍不失同一 性。
3.上訴人主張事實認定有誤之理由不外是:
A.針對原判決有關「建物同一性」之判斷,將2份公文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新工處測量圖示)之記載差異,歸之於 「測量技術或測量實施心態」之偏誤,但未說明「二者測 量面積相差甚大,為何仍可證明建物同一性」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B.針對原判決有關「參酌航照圖之建物位置變動,與證人黃 佑生之證詞內容,而推論僅有遷移而無重建」等情。但依 89年及101年航照圖所顯示之差異性,76年興建之建物,



事後仍有拆除重建之可能,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此事 實。不予調查即屬違法。
C.針對原判決不採信其主張「因土地分割而遷移之建物可能 是住宅,而非系爭廠房」一節,認為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因為其認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於95年分 割後,應已拆除或遷移位置,而本件系爭保養廠是否與原 圖上之保養廠建物有同一性?有無將原住家吊掛至目前位 置?即有疑義!」云云。
三、經查:
1.原審法院在依職權調查後,已審酌相關事證並述明理由,對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作成認定。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綜合全 部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及推理,依其對各別不同事證之主觀評 價,予以切割看待,空泛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能事。 爰簡述如下:
A.有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書證,在本案中其主要證明力,實在 於「確認系爭廠房早於7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一事。至於 其面積記載,在經驗法則上,確實存在偏誤可能。因為稅 捐機關無精準測量能力,且如果該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較 小,人民之房屋稅負因此得以降低,因此多不會再爭執, 而等到徵收或拆遷補償時,才有再精確估價必要。再者「 建物同一性」之判斷關鍵仍在前後相續之航照圖資料,而 非透過「就制作時間前後相隔近40年之2份不同公文書面 積記載為比對」。甚至面積改變也未必影響「建物同一性 」判斷結論(例如同一房屋有拆除或增建等情)。事實上 原判決對此建物同一性判斷,乃是綜合多項事證後所形成 之確信,自不能單憑「二份公文書之記載差異」,即謂原 判決「理由不備」。
B.有關原判決認定「系爭廠房因遷移(而非重建),致其基 地位置有變動」一節,主要依憑之證據資料,為證人黃佑 生之證詞內容,再佐以89年航照圖與101年航照圖之差異 性比較。此時上訴人如不能指出黃佑生證詞內容之證據價 值不足或有瑕疵(例如立場公正性受到懷疑。或者證述內 容存在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等具體事證,並提出足以證 明「黃佑生證詞為偽」之反證。即無立場空言要求原審法 院再盡職權調查義務。
C.至於原判決對系爭廠房遷移之事實認定,究竟有何反對事 證足以證明該認定有誤,未見上訴人提出明確之證據方法 為憑,而均屬猜測懷疑之詞。既然原判決已明白交待心證 形成理由,上訴人即不能在「無法指明法院心證形成有瑕



疵或錯誤」之情況下,要求原審法院去調查某些「與待證 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性」之「猜測」事項。
2.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無非是依其單方片面之觀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對該待證事實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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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