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583號
TPAA,108,裁,583,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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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訴訟代理人 范晏晨
 林穎志
 黃仲業
被 上訴 人 詹修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5月3日104年度重 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單獨申請 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1437地號土 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經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1月17日 豐登補字00075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以下事項: ⒈本案請依判決主文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下稱1438地號土地),一併辦理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⒉本案3/4件請檢附申請人詹松諺詹清來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憑辦;⒊本案 請釐清有無代理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補正,經上訴人 以106年12月8日豐登駁字第00019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被上訴 人所提4件申請登記案件(豐普登字第051080-051110號)。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函詢系爭1437、143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割方法不可分之情 事,經該院以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經104重訴362字第1070 043423號函覆:「……本院係就該2筆土地綜合考量下始為 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案,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自不可分。 」等語在案。上訴人遂以107年4月26日豐登補字000239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事項略以:「……本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不可分,又1438地 號土地業經申請農舍而套繪管制,故請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就該2筆土地一併辦理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並命被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所補正,惟被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人乃以107年5月16日豐登駁字第 00006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申請。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就1437地號土地,作成准許被 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 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案問題(一),二宗未毗鄰耕地,依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又依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103年9月修訂六 版第409頁)略以:「……法令有特別規定者,自不得合併 分割,但此係指不能合併為一地號予以分割而言(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參照),若合併分割,但未併成一地號者 ,應不在此限,……」故民法第824條規定之合併分割,並 非均指數土地合併為一土地再分割,而係就各筆土地合併考 量,依標示分割後範圍逐一分歸共有人取得,原判決顯違反 民法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經104 重訴362字第1070043423號函意旨等語。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23 日中院麟民經104重訴362字第1070043423號函覆並參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理由顯見,判 決結果係以該案兩造原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管契約內容



為依據,且僅基於土地彼此相鄰,使用上必會互相影響,及 該分管協議內容之使用分界平整,能保留地上建物免受拆除 之風險,對分得土地之人將來利用也較為便利等因素所為之 分割結果,此亦經原審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惟此案雖 係同時起訴請求將1437、143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但該2筆 土地分屬「建」、「田」不同地目,使用性質並不相同,本 難以合併分割;且上開民事判決分割結果乃係採用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管契約書為依據,在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後,原共有 人詹智隆死亡,由其繼承人吳睿慈詹秉緯詹茗豪繼承其 應有部分,其中吳睿慈繼承1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568分 之14238,詹秉緯詹茗豪則各繼承14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62742分之149659,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經原審調卷查 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書在 卷可稽,其各該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已確立。因此,上開民 事判決乃按已協議之分配比例為分割,此觀判決主文所記載 分配結果確實與協議書所分配之比例相符即可知。顯見,系 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採分別分割,而非合併分割。該民 事判決既係以所有共有人為起訴或被訴之當事人,且分割結 果係以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割(見該判決主 文第1項、第2項),並無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之合併分割情 事,亦非採用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一之分割方法,且 最終亦係以原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管協議為分割依據 ,則該民事法院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共有系爭2筆 土地合併起訴而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其於各筆土地間之分 割方法,即屬可分,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單獨申 請其中1437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即無不准之理。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經104重訴362字 第1070043423號函覆意旨,縱然記載該2筆土地間有分割方 法不可分之關係,然細繹其判決所稱綜合考量該2筆土地彼 此相鄰,使用上必會互相影響,而該分管協議內容之使用分 界平整,且能保留地上建物免受拆除之風險,對分得土地之 人將來利用也較為便利等語,僅係有關分割條件及分割方案 斟酌選定之問題,要與上開揭示之分割方法無涉,其考量該 等因素並非說明該分割結果係採用合併分割之方法為之,本 件裁判分割之結果應無分割方法不可分之問題。是此函覆結 果並不能作為禁止被上訴人持該判決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之依據。㈡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6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既僅向上訴人單獨申請其中 1437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未包含1438地號土地,



且上開民事法院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共有系爭2筆 土地合併起訴而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其於各筆土地間之分 割方法,係屬可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單獨申 請其中1437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即應准許,並不受 另筆1438地號土地因已申請興建農舍,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有所影響。惟上訴人以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為不可分, 及1438地號土地因已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為 由,否准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申請案件,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民法規定,核與所謂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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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