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580號
TPAA,108,裁,58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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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芳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 4年11月9日查獲上訴人以申報CY-CYS.T.C輪胎(進口櫃號: TGHU9592649)之名,經開櫃查驗,發現夾藏未申報菸品共 計444,000包,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 」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因登記負責人張煒華、受雇人洪睿承及其他從業 人員許益銘犯罪嫌疑不足,實際負責進出口業務之曾建銘則 已死亡,均獲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處以罰金刑)。另經被上



訴人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 ,以106年6月28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60227362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 :444,000包X市價45元=19,980,000元,因超過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2項規定600萬元罰鍰上限,故處600萬元罰鍰), 並沒入違規菸品444,000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罰鍰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固不否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進口 業務是由曾建銘負責,而上訴人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 人洪睿承均知悉曾建銘為上訴人辦理進出口業務,同時也會 將上訴人執照借給第三人(如許益銘)為進口業務之用,惟 此次被查獲的貨物係為曾建銘曾建銘借牌予第三人所運送 至臺灣者,若為曾建銘所運送而非借牌者,則應需探究曾建 銘是否知悉,倘連曾建銘亦不知此次運送貨物中有查獲的香 菸,上訴人當無從知悉,現從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訊問曾建銘曾建銘亦答對本件進口之 事不知情,顯見曾建銘對運輸私菸乙事亦毫不知情,進而上 訴人當對於此運輸私菸亦屬不知情,又何能要求上訴人應負 擔高額行政罰,上訴人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有執此為理由, 原判決對此卻置若罔聞,未交待何以未為採納之理由,當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承認曾建銘確實有借牌予第三 人之事實,依曾建銘於104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自承:「( 你與許益銘采業實業有限公司)的關係如何?伊甸園曾經 出借公司執照給許先生處理進口業務,這正確嗎?你是否經 透過采業實業進口東西?)是朋友關係,許益銘和我有工作 業務往來,有將執照借給他進口傢俱,沒有透過采業進口防 火建材。」顯見曾建銘借牌對象係采業實業有限公司之許益 銘,別無他人,此亦為原審所認定,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4年度偵字第5574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1481號不起處分 同以查無任何許益銘有何輸入私菸之確鑿事證,而將許益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為本件 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收貨人,在同時為進口業務的 人對於本件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之事皆不知情之情形下 ,又何能要上訴人知悉。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 未予採納,亦未交待何以未為調查證據之理由,當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依上所述,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真 正收貨人是否為上訴人尚非無疑。是否為第三人假以上訴人 名義進口該只貨櫃不無可能。雖承攬海運業者即訴外人華岡 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



剛典於106年10月19日陳明「(問:請說明實務上貨櫃抵台 時何時通知收貨人?)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依本公 司實務作業船離開起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據國外資 料通知台灣收貨方。(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知收貨人 伊甸園公司?)當時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公司。」惟 上訴人從未收到「到貨通知書」,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20日 具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范剛典,以查明證人范 剛典是將到貨通知書傳真至何電話號碼及收件人為何人?倘 證人范剛典將到貨通知書傳真之對象並非上訴人或許益銘, 即可證上訴人並非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之收貨人。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為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真正收貨人,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逕而認定上訴人為 櫃號TGHU9592649號貨櫃內之真正收貨人要有失當,當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原判決未交待何以未予調查證 據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出借公司執照予他人作為進口 業務之用,而有過失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違 規行為,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處罰的對象是限定於故意犯 ,揆櫫上開法條意旨,若認定行為人是屬過失犯,則不能為 行政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過失行為,如上所述,則當 不能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罰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本案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 1481號(同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在案, 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刑事罰金責任 之規定。而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自不能因刑事不起訴 處分,就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另同 一刑案認定張煒華洪睿承許益銘不起訴處分在案,也僅 認其3人並未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故意刑事責任, 而無法據以判斷上訴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況 曾建銘經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因為因病去世,該部分究竟實 際涉案情形如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實質之認定。因 此,原審自不能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為上訴人對於 此運輸私菸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業務之分工而言,曾建 銘於104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中陳明,足證上訴人牌照由實 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即曾建銘出借他人(如許 益銘)進出口之用,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公司董事即張煒華 於10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陳明,堪信上訴人進口業務是由 曾建銘負責。而洪睿承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明,



足以確認上訴人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 睿承均知悉曾建銘為上訴人辦理進出口業務,同時也會將上 訴人公司執照借給第三人(如許益銘)為進口業務之用。本 案在相關涉案人的陳述中,足以證實「在上訴人公司是合夥 的,董事張煒華掛名獨資、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 以及處理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等分工之下,上訴人就牌照由實 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曾建銘出借他人(如許益 銘)為進口業務之用」;而上訴人將公司進口業務所需之公 司執照借給他人使用,當然需要對進口業務及所借之人,為 基本之查核及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 口許可執照運輸私菸之下,卻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 組於104年11月6日查緝現自中國青島港起運之YMIMTELLIGEN T貨輪所載之CY-CYS.T.C輪胎進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 實之菸品。況本件系爭貨櫃收貨人為上訴人,不論收貨人名 稱、設址地及統一編號,均與上訴人相符,而本件承攬海運 業者即訴外人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剛典於106年1 0月19日陳明「(問:請說明實務上貨櫃抵台時何時通知收 貨人?)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依本公司實務作業船 離開起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據國外資料通知台灣收 貨方。(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知收貨人伊甸園公司? )當時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公司(即上訴人)。」則 上訴人實際負責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疏未注意查核,而致進 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品者,自有過失。又按行 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曾建銘為上訴人實際負責進口業 務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曾建銘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 訴人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實際之證據以供證 實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已經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 ,用以排除上訴人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之過失自明。則上 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出借公司執照給予他人作為 進口業務之用,而有過失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 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600萬元(計算式:444,000包X市價45元=19,980,000元, 因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600萬元罰鍰上限,故處 60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 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 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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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