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林 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滯納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核定補徵之民國96年度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9,389,393元,逾 期仍未繳納,遭移送機關自102年11月6日起陸續移送由被上 訴人執行。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有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以106年11月13 日雄執亥102年營稅執專字第00156987號函(下稱原處分)
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行政訴訟理由補 充狀,指陳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之立法歷程觀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所稱「應負義務」並 無及於「限制住居」,故被上訴人逕行依前揭條文對上訴人 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實屬於法無據。觀諸87年修正之行政執行 法的立法院審查報告,可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係參照立法時 (即85年版)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之用語制定。嗣強制執行法於87年2月(按應係89年2月) 修正,將該法第25條第2項修正為:「關於債務人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並清楚敘明:「為保障債權人私權之實現,強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執行法院除能將債務人拘提管收外,亦 得予限制住居,現行條文將『限制住居』之規定漏列,爰於 第2項及第3項之『拘提、管收』後增訂『限制住居』,並於 第3項句末『或』後增列『予』,刪除『之』字,以其周全 。」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5條於89年2月修法前,並無包含限 制住居在內,依法不得對債務人之外的特定第三人採取限制 住居作為執行手段。「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皆係對於人 身自由的限制,屬於「責任」(係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之 規定,與「應負義務」本質上並不相同。職此,強制執行法 於89年2月修正,增列「限制住居」,始得對債務人以外之 特定第三人予以限制住居,而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準此,依歷史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行政執 行法第24條之強制手段實際上並無包含「限制住居」,而「 限制住居」又非屬「應負義務」。職此,被上訴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24條對上訴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實於法無據。㈡行 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均是容許國家 公權力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而對義務人有監督管理 權限之第三人(如法定代理人、法人之負責人)」,作成強 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從而,行政執行法第 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實質上應屬相同的法律規範 。是以,既然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為 強制手段時,對於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即「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已有明文規定得施以之強制性 手段,即屬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者,自 不得再以該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職此 之故,承上訴人所言,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應負義務」
之文義範圍尚不及於「限制住居」,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 然原判決竟違法逾越「準用」之界限,在行政執行法第24條 對於得對法人負責人選擇的強制性手段(即拘提、管收、應 負義務)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捨棄不論,而再「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實有判決適 用法令不當之顯然違法。㈢退步言之,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 25條(按應係第24條)未對於法人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 之明文規定係屬立法者有意為之,抑或屬立法疏漏;然限制 出境處分屬對於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行政執行法第25條( 按應係第24條)又屬將侵益之法規範擴張到非負公法上義務 之第三人的例外規定,則行政機關對該第三人作成人身自由 限制之侵益行政處分時,更應基於「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 法律適用原則,服從依法行政原則,而不得僅為一時保全或 實現公法上給付義務,恣意在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下,遽而對 不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予以限制住居,方符合憲法 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職此,在憲法權力分立與法 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下,即使是立法怠惰,而有立法疏漏之瑕 疵,亦不應由人民承擔其不利之後果。從而,原判決維持被 上訴人在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範之情形下,竟違法適用行 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進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得限制債務人(私法人)之負責人住居、出境之規範 ,而為本件之違法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暨訴願決定等所持 之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已嚴重侵害上訴 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違法情節明顯重大。㈣綜上, 原判決逾越法律「準用」界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例外規 定解釋從嚴之法律適用原則,而維持原處分(含聲明異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等違法行政處分,確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 具體事由。倘若本院就上述法令適用之爭點仍存有疑義而認 需進一步釐清,上訴人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既為大徵公司董事,復為解 散後之選任清算人,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79 條及行為時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意旨,足認上訴人為大徵公 司之負責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足認上訴人得為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之規定」可適 用於法人之負責人者,僅限於「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條文不及於「限制出境」之規定,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云云。惟依上開所述準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亦適用於法人之負 責人者,包括對債務人「限制出境」之規定。故本件不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 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 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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