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周勝欽
諾瓦歐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周勝欽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2月26日向相對人申 請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南 勢段673、676、698、875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相 對人以106年3月6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3441號函駁回其申 請,聲請人周勝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又聲請 人諾瓦歐洛於106年1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就西羅岸段1081地 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6日新北烏 產字第1062293460號函駁回其申請,聲請人周勝欽、諾瓦歐 洛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段OOOO、OOOO 地號土地分別回復地上權設定登記與聲請人周勝欽、諾瓦歐 洛,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 人周勝欽逾訴願期間、聲請人諾瓦歐洛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 ,其訴均不合法為由,駁回渠等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渠等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段OOOO地號土地,聲請人 周勝欽早於75年前已種植綠竹約100棵以上,相對人若將該 保留地變更為住宅區,聲請人損失甚大。另關於西羅岸段10 81地號土地,聲請人諾瓦歐洛亦早於75年前已造林約2公頃 、種植杉木約2,000棵,相對人若不分配該保留地予聲請人 諾瓦歐洛,其將蒙受損失。是故,相對人應分別分配予聲請
人周勝欽及諾瓦歐洛為該等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程序之實體事項 重為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有符合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