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19號
TPAA,108,判,21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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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上 訴 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代 表人由阮聖元變更為沈慶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被上訴人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 4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 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 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 地區(原唐榮鐵工廠)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上訴人威 京公司因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向被上訴人陳情變更 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並提出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議決議,報由內政部以80年 1月12日台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80年2月 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 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0年計畫案), 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 、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 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



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另於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 「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 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 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 開發』理念,並符合台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 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 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 開發」。之後,威京公司未能順利整合西北側土地,故於完 成80年計畫案規定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同意分期開發,被上訴人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之建築執照 。
㈡、嗣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 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 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之條件,遲未更新改建。被上訴人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 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 2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3 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修 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 案或系爭計畫)計畫書,並自103年5月14日零時起生效,採 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規定,即 將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 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
㈢、上訴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以其為 80年2月13日80年計畫案公告當時,公告範圍內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6年1月間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捐贈30%土地予 被上訴人,復於92年11月間,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捐贈新臺 幣(下同)2億2千萬元作為興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以共同 取得整體開發權益,為本案基地之共同整體開發權人,為處 分相對人,退步言,被上訴人解除整體開發,剝奪其整體開 發權益,亦為利害關係人,併與上訴人威京公司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捐地30%、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 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就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中關 於上訴人威京公司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就備位聲明中關 於上訴人京都公司部分,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裁 定駁回,京都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判。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



所載外,上訴人在原審並表示: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9條之規定,都委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 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本件 103年細部計畫案經都委會決議之第654、655次委員會,依 卷內資料,其中第65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見本案表決結 果,第65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稱「異議書提及之委員要求 將提案列入審議結論,主席強行裁示通過計畫等內容,經主 席詢問委員對異議內容意見,委員表示並無該等情事,經討 論後仍維持原決議文字」等情,顯與第654次委員會會議實 際進行狀況不同,足見未經表決程序,是聲請調閱本案之表 決結果、第654、655次委員會會議錄影或錄音光碟,以利釐 清本件是否踐行正當法定程序,並遵循實質決議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80年計畫案將系爭區域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除開發方式採 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外,一方面授予上訴人威京公司整體 開發之權,另方面限制僅供作6種使用用途,且開發時應捐 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 時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 用。該計畫案雖係針對上訴人威京公司陳情案所為之通盤檢 討變更,而屬法規性質,惟其中關於授予整體開發權、限制 使用用途,及開發時「應捐地30%、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 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負擔等具體項目,直 接限制開發權人即上訴人威京公司之權益及增加其負擔,此 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具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至103 年細部計畫案變更80年計畫案中基地的開發方式,由大街廓 整體開發變更為分區開發,並刪除由上訴人威京公司整體開 發之文字,直接限縮開發權人上訴人威京公司、京都公司之 權益,核屬行政處分,該2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有訴訟權能。
㈡、80年計畫案將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劃設大 型公園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8款規定,屬 主要計畫層次,另有關公共設施,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 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增建捐地後土地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性質為 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屬主要計畫內容。其中載明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內容(限6種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部分內容兼具細部計畫性質。系爭計畫名為 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即為「細部計畫案」



,且所為分區開發方式、刪除由上訴人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 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與第4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範疇,為細部計畫規定 之內容,依同法第23條第1項係由被上訴人核定實施,毋庸 由內政部核定,已踐行法定程序。
㈢、就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⑴、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 員會之判斷。參諸都委會103年1月23日第654次、103年2月2 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已就其履行回饋義務、 該義務是否仍存在等事項提出意見,經納為都委會審查資料 加以充分討論,並無上訴人所稱此部分漏未斟酌之情形,被 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核無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又 行政法院審查都市計畫變更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 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 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等情形外 ,應尊重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尊 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⑵、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6、27條規範意旨,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是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都市計 畫變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款、第126條第1項規定,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本件 因上訴人威京公司授權之開發主體即上訴人京都公司及第三 人京華城公司未能順利整合西北側土地,故在完成捐地30% ,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分期開發後,被上訴人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造執照。嗣 因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雖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 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惟囿於整體開發之規定,而未符合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條件,致遲未更新改建,被上訴人考量居民對 都市更新之期盼,建物老舊亦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為提升居 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受 限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都市更新之申請,影響所有權人 財產權,因已無整體開發之需,審酌自80年計畫案發布實施 23年後,依該地區發展現況,認有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變更 都市計畫之必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於103年5月13日公告實施103年細部計畫案 ,將原基地之開發方式,修訂為採分區開發,並將原計畫內 容「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 發」予以刪除。原處分之作成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 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審查103年細部計畫案之合法性時,



經審酌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 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 決定」之情形,應尊重都委會所為具專業性之判斷,承認其 有判斷餘地,從而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㈣、就上訴人威京公司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⑴、依84年11月27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 2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85年2月13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結論,及上訴人威京公司、 京都公司及第三人京華城公司共同於90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履約擔保契約,可知捐地30%之公園廣場設施興建費 用2億2千萬元之捐贈,係上訴人提出「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 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報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另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 ,而上訴人京都公司業已繳納。
⑵、上訴人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並捐款2億2千萬元 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乃係取得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權限 之條件,惟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明文,且依都市計 畫法第26、2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威京公司取得之開發權並 非永久權利,上訴人威京公司已履行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委 由上訴人京都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亦賦予該公司計畫範圍 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 使用執照,即各自依計畫履行,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 ,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23年後,因103年細部計畫案變更採 取分區開發方式而不存在。是備位聲明中,關於上訴人威京 公司訴請確認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亦無理由等為論據 。
五、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事: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爭執事項,未加聞問並調查,僅以 判斷餘地理論規避司法審查,未盡調查義務。而都委會會議 紀錄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踐 行法定正當表決程序,遵循實質決議,迄今未明確說明,上 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調閱表決結果及都委會第654、655次委員 會之會議錄影或錄音光碟,對於第654次會議在提付表決前 ,是否曾表示將以何等方式表決,或徵詢全體出席人將以無 異議認可方式表決,表決結果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 權,或全體出席人無異議同意等情,原審完全未予調查,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89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違反正當法律(表決)程序、各級都市計畫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會議紀錄 應記載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規定之違背法令。至被上 訴人在上訴審所稱的會議簽到表,僅能證明過半數以上委員 的出席,無法證明都委會之決議已遵循法定正當表決程序。㈡、原判決於先位訴訟部分,既認為捐地30%為主要計畫內容, 依此可推知涉及捐地30%義務之整體開發權利,亦應屬主要 計畫之內容,應由內政部核定,如變更(廢止或撤銷)整體 開發權利,仍屬主要計畫內容,應由內政部核定。卻得出變 更時毋須由內政部核定之結論,判決理由與主文、其他判決 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以整 體開發權之行使期間未有保障明文,得出已履行之回饋義務 ,不因103年細部計畫案變更改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 在,似認為政府得隨時收回原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毋須考量賠 償或補償,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不類推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解 除整體開發,而無法就已開發以外之區域進行整體開發,縱 認解除整體開發之決定合法,至少應補償上訴人因無法整體 開發之原回饋,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法理,原 判決未為斟酌,有不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關於系爭計畫之核定實施機關:
①、都市計畫,在立法之初設計核定制度,係本於中央集權之思 維,並由內政部核定,嗣基於中央及地方均權原則,於53年 9月1日修法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又都市計畫之核定 程序,原無區分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62年9月6日修法時, 將都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當時,不論是主要計 畫或細部計畫的核定,於首都、直轄市均應由內政部核定, 至首都、直轄市之細部計畫的核定實施,為簡化細部計畫核 定層級,縮短都市計畫制定流程,已於91年5月5日修正為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 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授權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②、查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應表明事項,都市計畫法第15條 及第22條業有明定,80年計畫案雖引都市計畫法第21條為據 ,惟該計畫除了將計畫範圍之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外,並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 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復說 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增建捐地



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基 地開發方式採大街廓整體開發,開發計畫由威京公司整體開 發」等語,由該等內容觀之,實兼具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 性質。其中關於「大街廓整體開發及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 之開發方式,核屬細部計畫,則系爭計畫案將開發方式變更 為「分區開發,並刪除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內容,即屬 細部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核 定實施,於法有據。另參之80年計畫案之78年11月2日專案 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本案因變更使用而增加之利益,應回 饋社會,原則上應按其建築使用性質、面積等內容,客觀評 估其增加之價值與獲利金額,再決定捐贈社會之比例,…… 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 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草案),並 將相當於捐獻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 停車空間使用(參照本市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開發要點)」 之研究結論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00-101頁),佐以80年計 畫案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壹、緣由:……本案土地依多目標 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下 列6種使用……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 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畫內容: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 事業及財務計畫:本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 節(見原處分卷第93-97頁),可知捐地30%實起因於系爭計 畫範圍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容屬主要 計畫性質,與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依據所擬定之開發方式,性 質為細部計畫有別。則上訴人以捐地30%為主要計畫,涉及 捐地義務之開發權利亦屬主要計畫,應由內政部核定為由, 指摘原審就系爭計畫核定機關之認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無可採。而原判決就此爭議,所為 計畫案名為「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即屬 細部計畫之論述,雖有未洽,仍不影響系爭計畫毋須由內政 部核定之結論,先予說明。
⑵、關於系爭計畫之核定:
①、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 、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都市計畫法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適應 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第18條規定:「主要計畫 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 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 、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第74條規定:「內政部、各 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 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 ,由行政院定之。」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 會之職掌如左: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委員12人至 20人。」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 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 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 中指派1人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 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 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 位主管或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 人數2分之1。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內政部及 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 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第9條規定:「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 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可知,經發布實 施的都市計畫,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可辦理計畫變更,而變 更計畫之核定,必須經由不同屬性、不同利益觀點代表所組 成之都委會進行審議,此時是否符合變更計畫要件之判斷, 或計畫內容形成的決定,都是都委會審議的範圍,且都委會 之審議應依會議方式進行,並在一定比例委員的出席及出席 委員一定比例的同意下始得決議,此乃必須遵循之法定程序 ,都委會於違反此程序規定所作之審議決定,應不得作為都 市計畫核定之依據。
②、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都委會決議通過 ,將80年計畫案範圍土地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 發修訂為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專 業性判斷,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 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 成決定之情形,應予尊重,審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計畫之核定 ,並無違誤。而就系爭計畫之審議,都委會先於102年10月 24日第650次委員會會議,決定就提案開發方式組成專案小 組討論,嗣102年12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後,103年1月23日 第654次委員會會議,依專案小組會議之結論及被上訴人都 市發展局提出之補充資料,決議通過修訂內容,並於103年2 月2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確認第65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無 修正事項,予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61、63-64、71-75、14 9頁各次會議紀錄內容)。然而,決議將基地開發方式,修 訂為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103年1月23 日第654次委員會會議,依本事件卷所附該次會議簽到表影 本(見原處分卷第148頁、原審卷第234頁),因影本影像模 糊,無法明確辨識該次會議所有出席的委員是哪些人、出席 委員人數是否已達半數以上;又該次會議紀錄,除案情概要 說明外,決議部分僅記載「本案依都市發展局所提修正計畫 書及本次補充會議資料修正通過」(見原處分卷第71-75頁 ),並未記載出席委員表決之結果情形,本事件全卷復未見 有關該次會議表決結果之相關資料,致無從確認修訂基地開 發方式之審議決定,是否符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9條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就此足以影響本 件原處分合法性之都委會第654次委員會的審議決定,是否 基於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所為乙節,原審 未依職權查明、未說明如何認定「經審酌並無未遵守法定程 序」(見原判決第15頁)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 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631-633頁),未說明為何不予調 查之理由,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且足以影響本件先位之訴的裁判結果。就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上揭違 誤影響先位之訴裁判結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⑶、又系爭計畫是變更80年計畫案計畫範圍土地之基地開發方式 ,包括「將整體開發修訂為分區開發」、「刪除由威京公司



整體開發」二部分。如前所述,都市計畫開發方式的變更, 必須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因此,關於由威京公司 整體開發的開發方式,在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前,性質上 是專屬於上訴人威京公司,不得移轉,即使上訴人京都公司 透過上訴人威京公司的授權,實質上依80年計畫案執行開發 行為,也不會使原存在於上訴人威京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 行政法律關係發生主體變動。據此,開發方式中將「由威京 公司整體開發」予以刪除,是以上訴人威京公司為規制對象 ,非規制對象之上訴人京都公司,自非處分相對人甚明。原 判決針對上訴人京都公司與原處分之關係,所為「系爭計畫 之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 式辦理,並刪除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直接限縮開發 權人威京公司、京都公司之權益,核屬行政處分,威京公司 、京都公司2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訴訟權能」 之論述,語意容有未明,原審法院於發回後,宜併予進一步 查明釐清,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關於上訴人威京公司部分:
⑴、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決 ,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 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的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
⑵、本件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 ,則備位之訴部分,法院得否為裁判、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尚未可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威京公司之備位之訴,即屬無 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併予廢棄發回。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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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