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15號
TPAA,108,判,21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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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黃琨誠
 阮氏碧容
      黃昱崴即女人心小吃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洪吉山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㈠上訴人丙○○○○○○○○○(該小吃部之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自強二路小吃部)於民 國100年1月1日至5月9日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 侍服務之特種行業,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3,791,2 50元(以下均不含稅),逃漏營業稅3,442,782元,另自100 年5月20日申請自100年5月10日起註銷登記,惟至同年月16 日止仍繼續營業,漏報銷售額653,850元,逃漏營業稅163,4 63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市調查處) 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606,24 5元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 鍰計3,442,782元,另申請註銷登記不實,仍繼續營業部分 ,則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45,195元,合計處罰鍰3,68 7,977元。㈡上訴人甲○○(103年7月22日更名前為「黃信 賀」)、乙○○○(綽號「小萍」)自100年5月18日至102 年6月9日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 種飲食業「女人心小吃部」(地址: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下稱龍成路小吃部),銷售額計76,159,530元,案 經高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19,039,8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9,039,891 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分遭駁回,乃合併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原 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更行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㈠原審勘驗上訴人乙 ○○○102年7月26日調查筆錄,經核偵訊問答內容,與筆錄 記載大致相符,且從勘驗偵訊錄影過程可見,因本件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帳冊逐日、逐月之金額多筆,調查員花費 相當長之時間於金額之計算與統計,故上訴人乙○○○於此 間隙,得趴於桌上休息。而本件訊問時間固非短,但期間乙 ○○○如廁、用餐均不受妨礙,而其得趴於桌上,亦係因調 查員專注於金額之計算及統計而生,足認其於訊問過程,任 意性並無受壓迫。再者,上開完整筆錄製作完成後,由上訴 人乙○○○簽名前,調查員就全部之問答內容,除100年1月 份起至102年5月份各月份之累計金額外均逐一宣讀,上訴人 乙○○○於確認後始簽名,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則上訴人乙 ○○○對當日筆錄全部問答之梗概,亦有一定之瞭解,應堪 認定。基上可知,關於女人心小吃部各月銷售額之記載,調 查員訊問筆錄製作過程,因採一邊統計、一邊記錄,最後就 各月累計所得及總金額告知上訴人乙○○○,然筆錄內容, 卻以上訴人乙○○○回答方式記載呈現,與應採取一問一答 之筆錄製作本旨不合,此部分固有瑕疵,然筆錄內容中其他 乙○○○就女人心小吃部於自強二路、龍成路先後營業及經 營型態等之說明,均與偵訊過程問答內容相符,且無以不正 訊問方式取得,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再者,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帳冊,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 並非基於乙○○○之供述而取得,得為認定銷售額之憑據, 故前開筆錄記載之瑕疵,亦不影響原判決附表所示帳冊證據 之適格性。㈡自強二路小吃部係獨資組織,營業項目為食堂 、麵店、小吃店及視唱中心(KTV),於96年7月13日設立登 記,負責人於99年12月16日變更為OOO,並經被上訴人核 定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 為117,000元,後於100年5月20日申請自同年月10日起註銷 營業登記,惟仍繼續營業至同年月16日止,嗣因高市調查處 於102年9月5日以函檢送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及於上



訴人乙○○○住所查扣女人心小吃部之營業帳冊等涉嫌逃漏 稅資料通報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乙○○○於調查中供述:女 人心小吃原舊址是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內地下室營業, 於101年6月之後才遷移至現址鳳山區龍成路34巷3號繼續營 業。上訴人甲○○供述:女人心小吃部於94年、95年間由上 訴人乙○○○與其他人開始合夥經營,其在100年初吃下其 他合夥人的股份與上訴人乙○○○共同經營,主要營業性質 就是越南籍的坐檯小姐在店內陪客人唱歌、喝酒。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簿㈢係記載該店100年1月1日至101年5 月31日於舊址的營業收入,此據上訴人乙○○○於102年7月 26日於高市調查處供述明確。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100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對自 強二路小吃部之現場檢查記錄,均登載負責人為OOO,在 場人亦有上訴人乙○○○之署名。上訴人OOO於103年9月 22日至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亦承認其為舊址之實際負責 人,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4398號、18921號偵查案卷內之店內小姐阮碧紅等人, 皆供稱從事陪酒等情形,是被上訴人依高市調查處通報檢附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帳冊,上訴人乙○○○供述及高雄 地檢署妨害風化刑事卷內相關資料,核認上訴人黃昱崴為自 強二路小吃部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負責人,同年月 10日至16日則屬未經依法准予註銷登記前,仍繼續營業之負 責人,且營業內容為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並無違誤。㈢ 龍成路小吃部於100年4月19日辦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獨 資,營業項目為中式餐館,經核定為採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 業人,惟依上訴人乙○○○102年7月26日於高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已自承為合夥人,與上訴人甲○○各有專責,且渠等 於一定期間即行盈餘分配;又上訴人甲○○102年6月11日於 高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亦言上訴人乙○○○是其妻范羽倢 之阿姨,龍成路小吃部係由其與上訴人乙○○○共同經營, 其負責小吃部現場管理的工作,上訴人乙○○○負責會計業 務及坐檯小姐之管理,並把一半股份分給上訴人乙○○○等 。另觀上訴人乙○○○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於 被上訴人查獲之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期間,亦迭有 鉅額款項進出與上開調查筆錄中所述大致吻合,被上訴人認 定龍成路小吃部,屬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夥之 組織態樣,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甲○○自100年5月間某 日起,在龍成路小吃部擔任負責人;范羽倢、上訴人乙○○ ○分別擔任該小吃部之會計與現場管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媒介來店男客與店內容留之成年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為 足以挑起性慾之供客人撫摸乳房、臀部之猥褻行為。其消費 計算方式為小姐每次坐檯2小時,收費600元,該小吃部則從 中向坐檯小姐抽取100元,並另向男客收取小包廂費600元、 大包廂費800元及加計之酒菜錢而營利等事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甲○○及乙○○○均於起訴後之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2人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確定,則上訴人乙○○○參與經營容留女子與 他人猥褻之特種飲食業,甚為明確。綜上,龍成路小吃部關 於營業現場之看管、陪侍女子之管理、營業費用支出、收入 帳之記載,均由上訴人乙○○○掌理,且上訴人乙○○○亦 分享逾薪資之營業活動利益,盈餘並進入其帳戶,上訴人乙 ○○○屬龍成路小吃部之合夥人,應堪認定。㈣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冊,其內容表彰經 營期間每日桌數及銷售金額,已據上訴人乙○○○102年7月 26日於高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供述明確。且依上訴人乙○○ ○102年7月26日之調查筆錄,自承收入以「現金」方式置於 家中保管,其資金流向於支付相關成本費用後,每月底渠等 即將盈餘分配,扣案之帳冊,係伊所記載。而經核該帳冊之 記載形式,係逐日、逐筆就各日營業桌數、入款、餘額等項 目記載,均係乙○○○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各營業日記憶 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其於作成該帳冊之時,亦不預見日後 該帳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其 不實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即具有可信性,而查核營業人漏 開發票或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案件,原則上以帳載資料為主, 金流為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乙○○○記載營業收入之帳冊 核課補徵上訴人甲○○、乙○○○營業稅捐,並無違誤。再 以高雄地檢署查扣上訴人甲○○及乙○○○102年6月2日之 營業月報表以觀,其當日之營業收入為61,200元,經減除相 關費用及成本,當日所得為27,740元,加計前日所得49,410 元,累計所得為77,150元,此與高市調查處查扣102年6月2 日現金簿「摘要」欄所載金額61,200元完全相符,堪認帳冊 所載金額為每日營業額,且以新臺幣而非越南幣記錄。此外 ,上訴人乙○○○及甲○○之調查筆錄中,皆表示坐檯小姐 屬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乙○○○甚至有坐檯小姐之休假表 記錄,營業月報表中也將坐檯小姐所分得之小費計入龍成路 小吃部之支出中。又上訴人列舉之房屋租賃及水電費用支出 ,僅屬經營期間之成本費用,固可資為判定銷售額之佐證, 但相較於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帳冊及五甲派出所



查記錄,此項證據就待證事實為銷售額,其證明力顯屬劣後 ,是此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查定之銷售額。再證人范羽倢 雖到庭證稱女人心小吃部,每日營業額生意好2、3萬,生意 不好1萬多,幾千塊也有等語,除與上訴人乙○○○製作之 帳冊不符外,與證人當庭證述其於小吃部擔任服務生,並以 分紅為主要收入,然仍有1,100,000元寄存於上訴人乙○○ ○帳戶之收入情狀相歧異,更與上訴人乙○○○於調查時供 述范羽倢寄存放於其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內共1,650,00 0元相矛盾。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及甲○○合 夥經營之龍成路小吃部,自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銷 售額計76,159,53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特種飲食業25%稅率計算, 核定補徵營業稅19,039,891元,並無不合。㈤被上訴人於10 3年3月5日實勘上訴人丙○○○○○○○○○營業場所(門 牌:鳳山區自強二路1-1號地下室)並現場拍攝照片存證, 該店門口貼有「女人心小吃部遷移啟事本店已遷移新址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00-0000000」字樣紙張。上訴人黃 昱崴於103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中表明向前手 盤購時,已有1位「小萍」是櫃台小姐亦是會計小姐,轉手 後繼續僱用,但不知其全名,而上訴人乙○○○綽號為「小 萍」。此外,上訴人乙○○○於103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之 談話紀錄中亦稱於鳳山市自強二路、龍成路之女人心小吃部 都服務過。再者,依據五甲派出所100年4月28日至自強二路 小吃部之現場檢查記錄表所載,上訴人乙○○○稱該店將經 營至100年5月份,之後要換營業地址至鳳山區龍成路上。而 經比較五甲派出所就自強二路小吃部及龍成路小吃部之現場 檢查記錄表內所載從業人員,除上訴人乙○○○外,尚有林 義雄、杜金霜阮秀川、阮氏釧胡夢玲等從業人員高度重 疊之情,足認自強二路小吃部與龍成路小吃部,係屬延續性 之營業,期間僅負責人有異動,形式上雖為不同之營業人, 惟實質上係屬遷址前後之同一營業人。是以,上訴人黃昱崴 所經營之業務應同屬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稱有陪侍服務 之特種飲食業,應按2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課徵營業稅。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經營營業稅法第12 條第2款所稱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其自100年1月1日至 100年5月16日止銷售額計14,445,100元(其中100年1月1日 至5月9日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特種飲食業銷售額為13,7 91,250元,另100年5月10日至16日屬未經依法准予註銷登記 前,仍繼續營業之銷售額為653,850元),乃依營業稅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特種飲食業25%稅率計算,於扣除已納之查 定課稅稅額後,分別核定營業稅額3,442,782元【(13,791, 250元25%)-已納查定課稅稅額5,030元】及163,463元( 653,850元25 %),合計補徵營業稅3,606,245元,並無不 合。㈥上訴人甲○○及乙○○○為營業人,本應注意依營業 稅法等規定於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未依規定變更 登記,並據實報繳營業稅,卻未為之,致逃漏營業稅額76,1 59,530元,被上訴人認其有過失,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擇一 從重後,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處罰。又上 訴人甲○○及乙○○○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因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上訴人參酌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定,按所漏稅額19,039,891元處 1倍之罰鍰19,039,891元,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丙○○○ ○○○○○○形式上雖與上訴人甲○○100年4月19日設立之 龍成路小吃部係屬不同之營業人,惟實質上係屬遷址前後之 同一營業人,且其所經營之業務應屬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 所稱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應按2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 課徵營業稅,依上訴人乙○○○現金簿內之紀錄,上訴人丙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6日間銷售 額計14,445,100元,涉有逃漏營業稅3,606,245元,核上訴 人黃昱崴有過失情事,自100年1月1日至5月9日未依規定申 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侍之特種飲食業部分,同時觸犯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擇一從重後,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 處罰論為據。又上訴人丙○○○○○○○○○係第1次處罰 日以前之違章行為,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上 訴人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 分規定,按所漏稅額3,442,782元處1倍之罰鍰3,442,782元 。自100年5月10日至16日,未經核准註銷登記前仍繼續營業 部分,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2款 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比較後,應以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 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規定,申請註銷登記不 實,仍繼續營業,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45,195元。本 件裁處罰鍰計3,687,977元,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 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 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 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 ,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 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 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 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 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審認定上訴人丙○○○○○○○○○於100年1月1日至同 年5月9日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獨資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 種行業「自強二路小吃部」,漏報銷售額計13,791,250元, 又自100年5月20日申請自同年月10日起註銷登記,惟至同年 月16日止仍繼續營業,漏報銷售額653,850元,有逃漏營業 稅情事,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就未依規定申請變更 登記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外,另申請註銷登記不 實,仍繼續營業部分,則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等情;另 上訴人甲○○、乙○○○自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合夥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 業「龍成小吃部」,銷售額計76,159,530元,經被上訴人核 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等情,係以該事 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女人小吃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表、高市調查處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14398號、第18921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 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及補 繳計算表、裁處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而為本 件認定之基礎,並以依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帳冊,採為 認定銷售金額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102年7月26



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論駁,原審亦勘驗前開調查筆錄 ,且將問答內容製作譯文稿附卷(參見原審卷2第49頁至122 頁),敘明該調查筆錄內容固有部分記載,與應採取一問一 答之筆錄製作本旨不合之瑕疵,然筆錄內容中其他乙○○○ 就女人心小吃部於自強二路、龍成路先後營業及經營型態等 之說明,均與偵訊過程問答內容相符,且無以不正訊問方式 取得,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證理由,並以本件有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帳冊可稽,且說明該扣案之帳冊, 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又關於前揭帳冊,上訴人乙○○ ○對於係由其本人記載乙節,並未爭執,參酌該帳冊內容以 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冊 ,其內容表彰經營期間每日桌數及銷售金額等情,亦據上訴 人乙○○○102年7月26日於高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供述明確 。原審依前揭帳冊記載內容,佐以上訴人乙○○○前揭調查 筆錄,以該帳冊之記載形式,係逐日、逐筆就各日營業桌數 、入款、餘額等項目記載,均係乙○○○就親身經歷之事實 ,於各營業日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並以其於作成該帳 冊之時,不預見日後該帳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 不實登載之動機,故認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即具有 可信性;復以,高雄地檢署查扣上訴人甲○○、乙○○○10 2年6月2日之營業月報表以觀,經核與高市調查處查扣102年 6月2日現金簿「摘要」欄(即「tien ban」欄)所載金額完 全相符,故認帳冊所載金額為每日營業額,且以新臺幣而非 越南幣記錄。因而,肯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乙○○○記載營 業收入之帳冊為核課本件補徵營業稅捐之證據,得作為本件 認定銷售額之憑據等情,固非無見。觀諸原判決前引如附表 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冊內容所載,載有「tien bab、phong及tong cong」等越南文字,經原審載明被上訴 人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越勞業務斐君表示前開分別是「賣 錢收入、房間及總共」之意,又經原審通知到庭擔任證人越 南通譯之梁若佩,亦認前開越南文之中文翻譯符合一般理解 等語,惟上訴意旨對於該筆錄所載係「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及以上訴人乙○○○之能力是否了解「營業收入」之意思等 情予以質疑。查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乙○○○於原審時即 對於該調查筆錄不實乙節予以質疑,而據原審勘驗該偵訊光 碟,亦查明上訴人乙○○○與訊問筆錄之調查員間,確有未 依該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方式記載,而係由調查員就逐月累計 金額直接載入筆錄,經調查員就營業總金額請上訴人乙○○ ○表示意見部分,上訴人乙○○○亦僅以「嗯、嗯」回應, 又上訴人乙○○○並無回答「如果貴處是從我登記的本子計



算出來的,那應該沒錯」。原判決亦認調查筆錄關於女人心 小吃部各月銷售額之記載,調查員訊問筆錄製作過程,因採 一邊統計、一邊記錄,最後就各月累計所得及總金額告知上 訴人乙○○○,然筆錄內容,卻以一問一答之筆錄製作本旨 不合,乃有瑕庛等情(參見原判決第26、27頁),則依原審 勘驗前揭調查筆錄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上訴人乙○○○是否 確有於該筆錄中承認其所記載之金額,係經營女人心小吃部 之營業收入,容有疑義。且依上訴人乙○○○102年7月26日 調查筆錄可知,除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證物外,尚有 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扣物品封條,編號1「營業金 70,500元」、編號2「營業金2,300元」、編號3「小費1,800 元」等,上訴人乙○○○對此稱「編號1『營業金70,500元 』是當日的營業收入,但因專案組102年6月10日當晚前來搜 索的時間過早,該店當時只有收2桌共計12,000元的錢,另 30,000元是公司固定放置在店內的零用金,還有將近30,000 元是昨(9)日還沒有收走的營業收入……」等語,則依前 揭上訴人乙○○○所述,其對於所謂「營業收入」之意思為 何,是否了解?所稱「營業收入」是否確指當天之營業收入 ?有無夾雜其他非屬當日營業收入金額之情形?容有未明。 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即遽為上訴人乙○ ○○不利之認定,尚非無憑。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查扣封條,關於編號9「記帳本」3本、編號10「記帳本」1 本,上訴人乙○○○陳稱都是伊所記載,編號9「記帳本」 有3本,1本是伊記載店內小姐上班日坐檯的桌數及以每桌50 0元計算的坐檯小費……。編號10的「記帳本」也是伊記載 店內小姐上班日坐檯的桌數及以每桌500元計算的坐檯小費 等語(參見龍成路小吃店卷1第322、324頁),可見上訴人 乙○○○就本件被扣得之證物,除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 外,似尚有其他所謂「記帳本」等證物,上訴人乙○○○表 示該內容為有關店內小姐坐檯之相關資料,則該等資料是否 可供為本件銷售額認定之參考,亦有查明之必要。茲以原審 就本件銷售金額之認定,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附 表二編號2、3所載數字為計算金額之依據。故該數字記載內 容及其正確性,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得採為認定之基礎, 且該銷售額之認定,涉及本件應處罰鍰金額之認定,涉及違 法事實,亦須確實證明,容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 乙○○○對於前開調查筆錄,有經其確認後簽名,即認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冊記載內 容,可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種行業之銷售 額依據,乃嫌速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前揭調查筆錄所載「



營業收入記載之正確性暨原判決援引之現金簿記載內容是否 確為所謂「營業收入」等情,即非屬無稽。
(三)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即自強二路小 吃部)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未依規定 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種行業,漏報銷售額計13 ,791,250元,另自100年5月20日申請自100年5月10日起註銷 登記,惟至同年5月16日止仍繼續營業,漏報銷售額653,850 元等情,固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轉讓契約書、營業人 註銷登記申請書及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及於乙○○○ 住所查扣女人心小吃部之營業帳冊等為據。然稽之原判決載 明「……乙○○○於調查中供述:女人心小吃原舊址是在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內地下室營業,於101年6月之後才遷移 至現址鳳山區龍成路34巷3號繼續營業……。上訴人甲○○ 供述:女人心小吃部於94、95年間由上訴人乙○○○與其他 人開始合夥經營,其在100年初吃下其他合夥人的股份與上 訴人乙○○○共同經營,主要營業性質就是越南籍的坐檯小 姐在店內陪客人唱歌、喝酒。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高市調 ○○○000○0○00○○○○市○鎮區○○○路000號2樓(即 乙○○○住處)執行搜索之『1-6』現金簿㈢係記載該店100 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於舊址的營業收入,此據上訴人乙 ○○○於102年7月26日於高市調查處供述明確。再者,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00年1○00○○○○0○00○ ○○○市○○區○○○路0號地下室女人心小吃部之現場檢 查記錄,均登載負責人為黃昱崴,在場人亦有上訴人乙○○ ○之署名……。④上訴人黃昱崴於103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 製作談話筆錄,亦承認其為舊址之實際負責人……,且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398號、18921號偵查案卷內 之店內小姐阮碧紅等人,皆供稱從事陪酒等情形,亦經原審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認被上訴人依高市調查處 通報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帳冊,上訴人乙○○○供述及高 雄地檢署妨害風化刑事卷內相關資料,核認黃昱崴為自強二 路小吃部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負責人,同年月10日 至16日則屬未經依法准予註銷登記前,仍繼續營業之負責人 ,且經營內容為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並無違誤」等語, 為其認定依據。惟上訴人黃昱崴迭自本件調查時起至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前揭所載帳冊為其營業之帳冊,且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其經營期間是100年1月1日起到100年5月9日共4個月不 到10天」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87頁)。查本件被查獲採為 認定上訴人黃昱崴逃漏自強二路小吃部銷售額之證據資料, 係以自上訴人乙○○○住處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



載之現金簿㈢為據,參諸該現金簿係在乙○○○家中搜索查 得,依其記載期間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可見該現金簿記載之時間,係由上訴人黃昱崴擔任自強二路 小吃部負責人之期間,接續至上訴人甲○○及乙○○○經營 龍成路小吃部之期間。又依該現金簿之記載,其上並未有上 訴人黃昱崴確認或認可之資料可查。而本件關於上訴人黃昱 崴經營自強二路小吃部部分,原審認定係屬由黃昱崴1人「 獨資」經營,並未如上訴人甲○○及乙○○○經營龍成路小 吃部係屬「合夥」之認定,則僅憑前揭乙○○○個人所記載 之資料,是否得逕作為上訴人黃昱崴有經營特種飲食業,而 應依營業稅率25%核計之認定依據,即非無疑。復查,原判 決依前揭所載五甲派出所100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對高 雄市○○區○○○路0號地下室女人心小吃部之現場檢查紀 錄部分(參見自強二路小吃部卷第8至45頁),以該登載負 責人為黃昱崴,在場人有乙○○○之署名等情,惟依該多次 現場檢查記錄表觀之,警員至現場臨檢時,上訴人黃昱崴本 人並未有在現場之紀錄,且經現場檢查後,該紀錄內容均顯 示「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現場情形則略載「酒類、小菜、 供客人唱歌」等情,則是可否依此證據資料,據為認定該營 業場所確係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即有進一步查明之 必要。又據原判決援引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398號 、18921號偵查卷內之店內小姐阮碧紅等人之筆錄觀之,證 人阮碧紅證述其係101年2月開始至女人心小吃店當陪酒小姐 等語(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47頁), 查此核非上訴人黃昱崴經營自強二路小吃部之期間,且觀諸 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言,亦無不利上訴人黃昱崴之證述,則原 判決依此證據為上訴人黃昱崴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復依 原審調閱前揭刑事案卷,該案被告黃信賀(即甲○○)、乙 ○○○等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分經判決有罪在案,而上訴人黃昱崴並非前揭刑事案件之 被告,且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時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 亦難認與上訴人黃昱崴有關,而得為認定上訴人黃昱崴經營 有女陪侍的特種飲食業之認定依據。綜上,本件既係認定上 訴人黃昱崴所經營之自強二路小吃部,有上訴人乙○○○前 揭被查扣之現金簿所載之營業收入,且認該收入係經營有女 陪侍之特種行業,自應依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無論有利 或不利之資料均需審酌。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遽為不利 上訴人黃昱崴之判斷,即屬速斷,核有違未依職權調查義務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原判決前揭所載證據資料即 自強二路小吃部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



均顯示上訴人丙○○○○○○○○○業於100年5月20日即申 請定於100年5月10日起註銷(參見自強二路小吃部卷第137 、143頁),參諸原判決前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簿㈢係 記載「女人心小吃部舊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內地下室10 0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的營業收入。(龍成路小吃部卷1 第58至126頁)」,此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丙○○○○○○ ○○○之營業時間係至100年5月16日亦有未符。故依原判決 前揭所載事證以觀,原審何以認定上訴人黃昱崴自100年5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繼續營業情事,亦有疑義。又原 審此部分之認定涉及上訴人黃昱崴關於此部分漏報銷售額之 認定暨是否有申請註銷登記不實,仍繼續營業之違法判斷, 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甲○○、乙○○○為龍成路小吃部之合 夥人,即屬認定龍成路小吃部為合夥組織,惟於原判決當事 人欄卻以其2人個人名義方式記載,亦有未合。本件龍成路 小吃部之營業人之認定,涉及本件營業主體暨租稅債務人之 認定,原審更為審理時,亦應加以查明,併予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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