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
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公司因涉訟5年,商譽及銀行信用均蒙受重大損失,甚至自民國107年8 月起已無力再繳納利息,面臨銀行拍賣抵押物,業務近乎停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催告函、林園石化廠原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EDR 系統預審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萬9172元、20萬8608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亦委任有律師,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書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據此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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