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聲請
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111 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自民國93年4 月29日即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現清算中,尚有諸多稅務債務待清理,更遭公告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100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往來通知函早於89年間作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則係100 年間製作,均無法釋明其現在無資力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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