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306號
TPSV,108,台抗,306,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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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再 抗告 人 洪大木
      姚秀珍
      洪加正
      夏玉潔
      洪明溪
      詹壽榮
      詹和美
      詹文寬
      詹錦相
      余秋竹
      詹博翔
      詹蕙憶
      詹勳偉(即詹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
3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龍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銳公司)依兩造間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聲明求為:㈠對造再抗告人洪大木姚秀珍洪加正夏玉潔洪明溪應檢具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下稱第592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龍銳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面積164.11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與伊作為同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 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㈡ 對造再抗告人洪大木等13人應分別提供附表1、2所示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龍銳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㈢洪大木等13人應分別提供附表1、2所示土地,協同龍銳公司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下



稱陽信銀行),以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龍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第592 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491萬5,580 元。龍銳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劃書」所載,兩造約定由洪大木等13人提供「合建土地」,龍銳公司投資開發興建房屋,可分得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室停車位各60%,預估該建案利潤為2億9,152萬5,967元。龍銳公司上開聲明,請求洪大木等13人履行之部分占前揭計劃書實踐程序之1/3 ,訴訟標的價額為該公司依計畫可取得利潤之1/3即5,830萬5,193元(計算式:2億9,152萬5,967元×60%÷3=5,830萬5,193元),因而廢棄第59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0萬5,193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本件龍銳公司上開聲明第㈡、㈢項,分別請求洪大木等13人以附表1、2所示土地,協同該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惟並未表明特定之建築執照及抵押權、信託登記內容,其聲明即非明確,此涉及訴訟標的之確定及價額之核定,自應先予闡明,令當事人聲明確定,前經本院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法院仍未予究明,即逕以龍銳公司上開聲明占前揭計劃書實踐程序之1/3,以該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受分配比例利潤之1/3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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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