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303號
TPSV,108,台抗,30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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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06 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檢具訂金簽約書,委託書、相對人民事意旨狀、屏東縣政府函等件,以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 號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 106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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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