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 抗 告人 簡春肇
代 理 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破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9至34號所示未設定抵押權之6 筆土地,自民國90年起,歷經數十次拍賣程序,始終無人應買,拍賣並無實益,且其中3筆土地係道路用地或法定空地,其餘3筆土地已贈與第三人高雄市立新光高中,顯無宣告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遑調查,遽謂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變價具有相當之彈性,相對人之債權可受償,有宣告伊破產之實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實益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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