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298號
TPSV,108,台抗,298,201904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曾清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懷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
家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原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