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258號
TPSV,108,台抗,258,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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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江禮源
      江禮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福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
度重上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及江禮財江福枝江莊焱所共有,相對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該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後,伊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事件審理中;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江禮源以相對人、江禮財江福枝江莊焱及訴外人江榮金、馮月燕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事件受理,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該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事件之先決問題,自不得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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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