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再 抗告 人 劉伯恩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至本院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志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因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任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當然解任,伊之捐助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總會)常置委員會並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補選第三人蔡國明為新任董事長,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予備查。詎再抗告人表示將回任伊董事長,並提起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造成伊內部管理不安及對外法律行為效力未決,損害伊及轄下醫療院所、病患及交易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伊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下稱1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7年1月18日第17屆㈡董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暫停再抗告人董事長職務,並決議選任蔡國明擔任董事會代理董事長(下稱107年第12 次董事會決議)。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並以蔡國明為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39 號裁定)禁止蔡國明行使相對人代理董事長職權;以總會、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合稱總會等3 人)為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下稱81 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繼續執行相對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禁止停止或解除再抗告人董事職務。而39號裁定雖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86 號裁定駁回蔡國明之抗告,惟係以蔡國明已係正式之董事長而非代理董事長,其提起抗告已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蔡國明業經系爭臨時董事會補選為相對人第17屆董事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為正式董事長,非代理董事長,相對人以其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至81號裁定之當事人並非相對人,本件不受該裁定之拘束。兩造間就107年第12 次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既有爭訟,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已由蔡國明實質執行第17屆董事長職務,如容許再抗告人回任,將使相對人陷入不安定之狀態,而有重大危害之虞,再抗告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復經刑事判決確定,如允其回任,容亦損及相對人形象等情,本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廢棄177 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65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行使相對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再抗告人再抗告到院。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原法院以:蔡國明業經系爭臨時董事會補選為相對人第17屆正式董事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相對人以其為本件聲請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81號裁定當事人非相對人,本件不受該裁定之拘束,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已由蔡國明實質執行第17屆董事長職務,如容許再抗告人回任,將使相對人陷入不安定之狀態,有重大危害之虞,認相對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存在,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廢棄177 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定如上暫時狀態處分,經核於法難認有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認蔡國明具合法代理權顯有違誤,且81號裁定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駁回總會等3 人之抗告,自應受拘束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