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249號
TPSV,108,台抗,24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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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第200 號判決)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桃園地院於民國 106年9月2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桃園地院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桃園地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查第 200號判決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後,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桃園地院限期命補費之裁定係送達再抗告人設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之營業所,經送達人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暨蓋用大廈之收發章,有送達證書在卷(桃園地院重訴字卷 124頁)可稽,依上開說明,送達應為合法。原裁定因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以第 200號判決及限期命補費之



裁定係向再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送達,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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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