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黃健彰
莊銘仁
許丁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李秀容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 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億1,976萬2,571 元本息,並由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為受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1,976萬2,571 元,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相對人對伊等所獲致實質經濟上客觀利益僅1,997萬8,415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