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210號
TPSV,108,台抗,21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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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薛伯讚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伯恩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5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3月9日經第三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下稱北部大會)第68屆通常會議議決接納,取得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財團法人)董事任用資格,經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選任為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至 107年11月14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詎再抗告人於 107年1月16日第62屆第5次會議決議暫停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並發函通知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自同年 1月16日起暫停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馬偕財團法人乃暫停其董事長之職務。依馬偕財團法人章程、醫療法及民法等規定,再抗告人並無可決議停止其董事長或董事之權限,且再抗告人不斷對外表示其之馬偕財團法人董事長及董事資格已被停權,致其之董事長及董事身分處於不安定之地位,縱其日後獲勝訴判決,因任期已屆滿無法再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造成其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馬偕財團法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禁止再抗告人停止或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 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上開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經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再抗告人以會議決議暫停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並發函通知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暫停相對人董事長職務,業據相對人提出馬偕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再抗告人常置委員會函文等影本為憑,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又馬偕財團法人業務內容涉及醫療事業攸關公共利益且其財產眾多,若任由其董事長職務處於懸宕未決之爭議狀態,恐不利於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行,進而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影響公眾就醫權益,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雖然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臺北地院所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因喪失原產生單位之候選資格,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經馬偕財團法人補選第三人蔡國明繼任董事長,任期自107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14日,已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等語,提出衛生福利部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倘若非虛,馬偕財團法人自107年2月27日起之董事長職務是否仍懸而未決,不利業務之運行,而影響公眾就醫之公共利益,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有無保全必要性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相對人所主張其就馬偕財團法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資格雖於 107年11月14日屆滿,惟相對人已執臺北地院 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書送達予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因違反該裁定,對相對人為禁止行為,而遭臺北地院裁處怠金新臺幣 6萬元,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7年司執全字第296號裁定可憑。原裁定是否妥適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其有再抗告利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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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