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8年度,10號
TPSV,108,台再,1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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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志立律師
      曾瑞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2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而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即第13次及第24次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與施工相片3 張(下稱系爭估驗計價單等證物)及實際施工網圖(以下合稱系爭證物)。雖內政部營建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將包含系爭估驗計價單等證物之光復國宅工程估驗卷5 冊函送前案法院,惟伊無從知悉系爭估驗計價單等證物附於前案卷內,該證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估驗計價單等證物客觀上無不能閱卷之情事,認該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顯有錯誤適用該規定之情事。又依實際施工網圖所示,工程進度遲延非均可歸責於伊,再審被告據以終止合約為不合法,是實際施工網圖自屬可使伊獲得有利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實際施工網圖縱經斟酌,仍不得使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前提出系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103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1828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即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第1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



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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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