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60號
TPSV,108,台上,86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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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鄭凱祥
      鄭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周家美之申購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個月期(民國100 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13 日 ),號碼D000000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屆期後由周家美持以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依所載內容給付本息與周家美,並無不合。系爭定存單背面關於「兌領



人」欄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水來(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非鄭水來所為,其未持有該定存單,被上訴人無給付鄭水來定存單本息之義務,與鄭水來亦無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鄭水來無經濟能力得以申購系爭定存單,其受他人指示擔任全球精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訴外人張達成共同向訴外人蔡式輝詐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持向銀行兌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鄭水來未受讓系爭定存單之占有並持以向被上訴人提示,非該定存單之權利人,其未受給付,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周家美提示系爭定存單而給付本息,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無關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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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