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58號
TPSV,108,台上,85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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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吳良勝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良泰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金公司)帳戶內之系爭債券,係其父吳明雄以自有資金借用上訴人名義所承作,吳明雄就該帳戶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限,該債券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明雄而非上訴人。吳明雄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辦理系爭債券解約時,雖有輕度失智,惟意識尚清楚,仍具有處理系爭債券及分配財產之能力。其依兆豐票金公司行員陳合之建議,將系爭債券解約款項所為之提領,及轉匯其中46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盜領所得,無不當得利可言。吳明雄就系爭債券解約款項



所為之續作或新作債券,意在使其購買之債券妥善分配與3 子,使每人名下債券總金額相當,成立以其死亡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是其將系爭債券解約款項中之46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承作之債券,於其103年10月8日死亡時,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吳明雄之遺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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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