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53號
TPSV,108,台上,85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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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高 宏 義
      高 正

      高 國 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春 蘭
      謝賴鳳梅
      謝 忠 勳
      謝 忠 光
      謝 麗 月
      謝 嘉 峰

      謝 金 明
      謝陳滿足
      謝 金 福
      謝 金 生
      謝 金 煌
      謝 金 源
      謝 佳 伶
      林謝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177、179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租約註記。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租約以6 年為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依系爭租約記載系爭176、177、179土地應繳租金分別為每年稻穀109、316、1,472 台斤。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稻穀交易價格為每公斤26元(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年9月1日公告),則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僅17萬7,559元〔26×0.6×(109+316+1,472)×6=177,5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高麗雯等2 人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該2 人,爰不將其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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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