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永茂,有內政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各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為公開招標之總價承攬契約,契約明定於未變更契約時,承包商應就包商估價單所示各工項負完全施作責任,承攬人就逾包商估價單以外之工項數量,仍有施作義務,且不得請求加價。基隆市
警察局於招標前,業公告提醒包商估價單僅為預估性質,參與投標人應親至現場勘估,如有疑義,得於投標前請求釋疑。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並非經濟上弱者,兩造亦顯無地位失衡情形,其於投標前未曾請求釋疑,簽約後仍按包商估價單所示工項及數量,向監造單位提送「施工及工作計畫書」獲核定後施作,其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承擔實際施作結果與預估內容二者落差所生之風險,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置工程無變更契約情形,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補償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契約既有上開特別約定,當無再以工程慣例、政府採購法令等,解釋、補充契約之必要。其次,關於1,348 支鏡頭之「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屬中華系統公司依約應施作,卻未施作,且拒絕補正之工項,而拆除每支鏡頭之通常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430 元,基隆市警察局就中華系統公司應領之工程款,僅得扣減拆除費用462萬3,640元,其逾扣之894萬6,360元工程款,應予返還。雖中華系統公司對基隆市警察局以減價1,357 萬元方式辦理驗收,曾暫表同意,但亦表明此爭議留待未來以履約爭議方式解決,難謂其就上開拆除工項已同意減價1,357 萬元。從而,中華系統公司請求基隆市警察局給付894萬6,3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追加工程款1,000 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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