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黃靜柔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0日結婚不久,即因上訴人攻讀博士學位、被上訴人就業而別居。嗣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離婚,經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敗訴,於104 年10月2 日確定後,雙方仍分居迄今多年,被上訴人尚寄送上訴人電子郵件表達思念,並聯絡問候上訴人之家人,有挽回婚姻之舉,上訴人則毫無修復婚姻關係之舉。兩造長期分居及相處不睦,肇因於上訴人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挽回婚姻之意,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已完成學業,分居理由不復存在,其於台中就業,與居住於屏東之被上訴人相隔不遠,交通往返方便,難認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謄本記載,兩造結婚登記後,戶籍均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7 樓,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始遷入台中市○區○○街00號8 樓(見一審婚字卷第10、42頁),則兩造原以屏東上址為共同住所,原審以上訴人因求學而別居,學業既已完成,分居理由不復存在,難認其有不能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