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28號
TPSV,108,台上,82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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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蘇履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 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 號、97年度全字第30號),於提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執行(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1 號、97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後,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然審酌上開歷審判決,兩造互有勝敗等一切情況,足認被上訴人係主觀上本於(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確信而為假扣押程序,係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另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潤本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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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