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574號
TPHM,89,上訴,3574,200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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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與已判刑之黃裕財等共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有違反藥事法 前科,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將走私進口物品及走私漁船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附原審判決一件)。
二、原審依據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蔡彥奇之自白、查獲之走私進口洋菸、魚肉、漁船以 及竹筏舢舨檢查登記簿、竹筏舢舨進港檢查表、水上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船員證 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共同走私之犯行,對於被告所辯:當時伊 在睡覺,不知有走私情事云云,如何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予以 指駁,乃適用前開法條,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處以前揭之刑,核無不合。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走私係蔡彥奇所為,伊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為本件走私漁 船船主,並與已判刑確定之蔡彥奇黃裕財郭輝銘等一同出海,謂無參與此次 走私行為,顯不合情理,原審就此已有分析說明,何況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認:「 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時四十五分至南寮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至南寮外海 約三十海浬處向大陸漁船購買魚及洋煙,於八月三十一日夜間返航」;「我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二時三十分在南寮漁港外海六浬處因走私未稅洋煙及魚獲產品, 為警方當場查獲」,警員問以:「你是於何時開始從事走私,已成功幾次?」, 被告又答稱:「本次為第一次,以前未從事走私行為」(以上見偵字卷第十八、 十九頁),其事後辯稱當時伊因睡覺而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另有水上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查報未稅洋菸價格函件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非有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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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