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列於資產負債表上。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英士、李英麗及上訴人(下稱李英士等3 人)為清算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將該3 位清算人解任確定,再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該清算人依法應檢查被上訴人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因財產狀況有待釐清,起訴加以確認
,俾便編列財報、財產目錄,提送承認,自有權利保護必要。雖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惟自81年9 月16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及持有該屋鑰匙,係基於自己利益而為。其清算人身分經解任後,亦非以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早列於李英士等3 人擔任清算人所編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有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見一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迄今占用該房屋,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現任清算人就該無爭議之資產,縱未先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及陳報法院,即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履行清算人法定職務(行使資產之物上請求權,收取不當得利債權,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無違法令可言。又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進行清算事務,原有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原審以被上訴人進入清算程序後,上訴人無從以董事身分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之資產,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105 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相關議案、會議紀錄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惟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對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進而詳述實體上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同上卷第130-131 頁)。上訴人既未行使責問權,訴訟權又未受影響,其執此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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