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29號
TPSV,108,台上,72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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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永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朝慶借款,於民國79年9 月12日會算後簽訂協議書,確認張永祥尚欠王朝慶新臺幣(下同)9,540萬元,約定於80年6月30日前清償,張永祥應自79年9月13日起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付利息(下稱79年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設定本金3,500 萬元、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朝慶,以供擔保79年協議書所載債務,於同年10月5 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永祥屆期未清償債務,其86年間再與王朝慶協議(下稱86年協議),經訴外人侯西峰見證,王朝慶同意



張永祥給付8,150 萬元解決雙方一切債務,張永祥即交付金額共8,1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與王朝慶王朝慶雖未於86年協議之書面簽名,惟以收受之支票經兌現為條件,默示同意該86年協議。王朝慶已兌領系爭支票,該協議應已生效。此外,張永祥並無負欠其他債務,其已將負欠王朝慶之一切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係96年3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因王朝慶死亡無從繼續發生而確定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而予採取,不得謂為違法。原審以侯西峰為86年協議在場見證人,其親自見聞該次協議過程,並簽發系爭支票,乃參酌其證述,及王朝慶收受系爭支票後予以兌領,且至其死亡為止長達15年,未另對張永祥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認王朝慶以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同意86年協議,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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