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25號
TPSV,108,台上,72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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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王武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4年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當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表示上開匯款係上訴人向其借貸時,上訴人非但毫無異詞,並稱因房貸負擔大、生意不佳,請求寬限清償,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因兩造係叔侄,感情甚篤,被上訴人乃未積極索討借款;另出售之桃園市土地係上訴人父親王仁平借用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慧娟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於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自無由以



王仁平應受分配之金額與系爭借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闡明令當事人陳述上訴人與陳慧娟究係共同借款抑單獨借款,借款原因為何,是否成立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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