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22號
TPSV,108,台上,72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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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李緞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在前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原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已就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事實,認定本件新臺幣280 萬元之贈與,係被繼承人陳秋地陸續贈與被上訴人之一般贈與。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其名下保單定存金額有減少之證明,惟無從據以認定該減少金額與被上訴人受贈款項有關,而足以推翻前開判斷,是兩造應受前案該認定之事實拘束,難認上訴人為本件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贈與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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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