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02號
TPSV,108,台上,702,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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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迋
      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迋之父陳鴻壔係兄弟。依證人陳金滿陳麗鶯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係其等父親陳煥文購地興建,並指示登記為陳鴻壔所有,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係另有原因。雖陳鴻壔於書寫同意過戶房地文字之筆記簿上簽名,然因上訴人配偶從事清潔用品銷售,當用品寄放於陳鴻壔處,即會簽收,而該筆記簿上手寫記錄銷售清潔用品收款之日期、數量等資料多達40筆,陳鴻壔在該筆記簿緊臨交易品項記載之右下方為上開簽名,諒係簽收交易品項之用意。該筆記



簿原係記載清潔用品交易事項,卻驟然於交易紀錄下方,插入與交易無關之同意過戶文字,有悖於事理經驗,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鴻壔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並命陳彥迋移轉系爭房地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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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