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吳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禎祐
王琇嫻
張雅筑
楊涵茹
吳柔燁
宋曉玲
吳建德
李庭芸
施慧君
張育菁
蕭詠霖
林峻緯
許翊婷
余杰政
黃耀弘
陳堃騌(原名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透過系爭社團代為團購,與成員發生糾紛,此攸關參與團購者之利益,該團購相關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為貼文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張禎祐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檢舉,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認定權限在該機關,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因而受損。而被上訴人宋曉玲以次8 人因認其等個人隱私有受上訴人侵害之虞,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希藉由法律程序救濟,縱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能遽謂其等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