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95號
TPSV,108,台上,69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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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陳明駿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
度重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美佳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邀同上訴人陳明駿及訴外人陳義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嗣盛美佳公司自105年9 月25日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後,盛美佳公司尚積欠859萬9,7



94元本息及違約金。陳明駿將系爭不動產以105 年11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萬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陳明駿怠於請求萬鑫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代位陳明駿向萬鑫公司為上開請求,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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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