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75號
TPSV,108,台上,67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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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韓名銅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慶銓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宏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江東炎未告知被上訴人葉慶銓真正認股之人為上訴人,更未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該認股契約存在於葉慶銓與江



東炎間;至所認股份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僅為依江東炎之指示辦理過戶,屬契約履行方法;雙方復無須以上訴人名義原始入股之約定;事後葉慶銓已依約定,移轉與原始股份權利義務相同之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亦難認其因本件認股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印章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之不法行為。縱日後聯景公司因遭併購,致股價下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2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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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