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30號
TPSV,108,台上,63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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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李 莉
      林李香
      李 雪
      李阿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2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系爭租約業經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支付補償金,經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第447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22萬5622元本息(下稱系爭補償金),伊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第580號解釋)宣示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3款關於對佃農之補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1/3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且依該規定為補償,應以佃農有於耕地持續自任耕作、耕地租約持續有效存在為前提。第447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李文全於民國75年前即未自任耕作,亦未支付地租,於原租約期滿未辦理續約,業經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確定等情,遽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伊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違背580號解釋,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44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改制前臺北縣(下同)新莊市公所75年7月21 日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 100年1月31 日函附航照圖、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會員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4北縣稅莊(二)字第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號函)等證物(合稱租約變更



登記通知書等證物),致未查明系爭租約早因李文全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另依79年2月6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79年3月13日調處程序筆錄、79年7月3日勘查紀錄、新北地院81年2月11日執行筆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84年2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資字第00000000號函等證物(下稱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等證物),可證被上訴人於79年2月6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處時,即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於同年3月13日調處時表示願意依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應按調處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是倘斟酌上開證據,伊將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第47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第44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則上訴人對於第4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依此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80 年間以李文全為被告,主張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有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終止租約事由,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2、3 、4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李文全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89年度上更 (四)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80年案)。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自80年案判決確定後未自任耕作,亦未繳租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工業用地為由,追加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法院認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租約關係早於90年間已終止之情事。基於80年案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於前訴訟程序再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



而謂系爭租約早於78年11月30日或79年2月6日終止。又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之101年12月18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第580 號解釋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雖揭示:「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然未宣告該規定違憲,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第580 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提出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證物,係75年至100 年間發給上訴人之文書及前案訴訟之函文,其中第00000號函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其餘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另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等證物,其中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勘驗筆錄、執行筆錄均經上訴人參與,為上訴人所知悉,其餘證物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不能使用該物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第580號解釋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係闡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並未宣告該規定違反憲法而失其效力,則原確定判決適用該規定而為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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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