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羅火耀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仁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惠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渠等並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0月15日、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TSNo.138000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再由劉惠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300 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劉惠珍共同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請求劉惠珍給付本息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而積欠300 萬元之債務,但否認於96年10月15日曾一次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以清償訴外人羅建仁債務,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係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劉惠珍於96年10月15日共同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再由劉惠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於第一審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同意原告(被上訴人)之請求,我有向原告借300 萬元,我也願意還原
告,只是我現在沒有錢」;復於第一審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再度自認「這300 萬元債務我承認,但是我向原告是多次的借款,每次都以票換票,我跟原告的債務很多,我擔心我現在承諾原告要還300 萬元,下一次原告還要拿別條債務跟我要,永遠弄不清楚」。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98年10月15日,上訴人應自98 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廢棄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劉惠珍共同給付300萬元本息,即請求上訴人、劉惠珍各給付150萬元本息,乃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其超過150 萬元本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