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0號
TPSV,108,台上,5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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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馨瑤
      陳志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湯金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上訴人 崔冠濠
      陳垚生
      曾鈺婷
      張博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醫上字第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馨瑤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因妊娠28週又5日合併腹痛2週,至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初診為「腹部痙攣痛」,經被上訴人崔冠濠(婦產科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治療,同年月28 日血液檢查,發炎指數(CRP指數)已達13.54mg/ dl(CRP< 1.0mg/dl為正常),毒性化顆粒數值(Toxic Granule 數值)高達3+(正常值為0),Band form數值為48%(正常值為0-5 %)(下稱100年4月28日檢驗報告),屬敗血症情形,應合理懷疑已發生腸穿孔引發腹膜炎之併發症,然崔冠濠卻未持續追蹤積極檢查治療,僅給予嗎啡等止痛藥。同年月29日雖經被上訴人陳垚生(感染科主任醫師)、曾鈺婷(感染科住院醫師)、張博閔(一般外科醫師,與陳垚生曾鈺婷合稱陳垚生等3 人)會診,惟均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救治(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黃馨瑤發炎情形因而加劇,同年4 月30 日、5月3日向崔冠濠請求進行剖腹產均遭拒絕。5月4 日,黃馨瑤發炎指數高達24.03 mg/dl,白血球指數(WBC指數)為17,9



40,經護理人員告知後,崔冠濠安排於翌(5)日上午10 點進行剖腹產。5月5日上午4時50 分許因黃馨瑤劇烈疼痛,崔冠濠為其注射嗎啡,10時15分經胎心筒檢測已無胎心音,10時35分剖腹產出胎兒(陳○○),經急救後,仍於產後1小時40分宣告不治。黃馨瑤經剖腹探查,有腹膜炎、敗血症情形,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雖經住院療養,倖免於難,然身體健康重創,深受膽囊結石及慢性膽囊炎所苦,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黃馨瑤入住高雄榮總至剖腹日止,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下合稱崔冠濠等4人)均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黃馨瑤或其家屬說明系爭檢驗報告結果,及主動告知黃馨瑤罹患敗血症之情形,崔冠濠亦未告知其拒絕上訴人要求及早為黃馨瑤剖腹產之醫療決策及可能產生之醫療相關風險,崔冠濠等4 人未對黃馨瑤及胎兒提供積極治療或施以急救,違反注意及積極作為義務,致黃馨瑤病情惡化為腸穿孔,胎兒亦因於母體內受感染,致出生後因心肺循環衰竭死亡,黃馨瑤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上訴人陳志倫陳○○之父,受有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為崔冠濠等4人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黃馨瑤與高雄榮總間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崔冠濠等4 人均為高雄榮總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醫療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等情,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馨瑤325萬元,連帶給付陳志倫7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各該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黃馨瑤於100年4月25日由內科醫師梁志光收治入院,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為懷孕28週又3 天,同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黃馨瑤因前次肌瘤切除手術沾黏所致遠端部分小腸阻塞。同月29日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張博閔評估,認黃馨瑤僅部分腸阻塞,並無腹膜炎,若剖腹探查將增加胎兒危險,建議保守治療,若要處理小腸阻塞,須剖腹產後才能同時進行小腸沾黏分離手術,否則會因懷孕子宮太大致無足夠手術空間進行手術,故上訴人仍選擇繼續安胎。經會診感染科醫師陳垚生曾鈺婷評估後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並無異常。崔冠濠數次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並於100年4月27日、29日、5月1日、3日建議剖腹產,上訴人以安胎為由而未同意,5月4 日再次解釋病情,並建議應接受剖腹產。5月5日進入手術房時突發現呈現胎兒無心跳,緊急進行剖腹產,10時35分娩出之女嬰無呼吸心跳經新生兒科急救後仍不治。手術中發現黃馨瑤小腸沾黏子宮壁上且有小腸穿孔約1.0 公分,立即會診一般外科協同一起開刀處



理。依據病歷及檢查紀錄,尚難斷定黃馨瑤於剖腹產手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張博閔建議保守治療,觀察腹痛病況,採用感染科醫師陳垚生曾鈺婷建議之抗生素,加以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跳值在容許範圍內,並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後遺症,崔冠濠等4 人已盡告知義務,所為醫療處置與黃馨瑤發生敗血症間無因果關係,亦無疏失、延誤情事。黃馨瑤所稱罹患創傷性壓力症侯群等傷害,與崔冠濠等4 人之醫療處置無關,高雄榮總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或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黃馨瑤之支出與崔冠濠等4 人之醫療行為無關,亦無必要性,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陳垚生等3人另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8 日始追加伊3人為被告,已罹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馨瑤於100年4月25日因妊娠28週又5天合併腹痛2週,由高雄榮總收治入院,當日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懷孕28週又3天,並接受血液學檢查,4月26日、27日接受尿液、糞便檢查。同月28日血液檢查結果發炎指數達13.54mg/dl,毒性化顆粒數值為「3+」,Band form數值為48%,經給予抗告素Cefazolin ,同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遠端小腸阻塞,應為沾黏」。崔冠濠(由神經內科醫師梁志光開立會診單)於同年4月28日、29 日會診一般外科、感染科,外科醫師張博閔於29日下午3時20 分診視,認無腹膜炎徵兆,建議採保守治療。感染科醫師陳垚生曾鈺婷於同(29)日下午6時19 分診視,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Cefoxitin治療。崔冠濠於4月30日會診營養醫療小組,同日抽血檢驗,Band form數值下降為11%。5月3日至5月4 日下午,黃馨儀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崔冠濠於5月4日上午與黃馨瑤及家屬商討剖腹產相關事項,予以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Decadron)12.5毫克,定5月5日上許10時進行剖腹產。黃馨瑤於5月4日23時轉入產房,5 日上午進入手術室做最後胎心音確認,10時35分娩出女嬰陳寶兒,無呼吸心跳經急救仍不治。黃馨瑤經開刀急救,腹膜炎體內流膿,5月24 日因敗血症休克進行氣切。4月27日至5月5 日期間,共接受止痛針劑Pethidine及8次嗎啡(morphine)藥物治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會診單、100年4月28日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可稽,該檢驗報告完成後,崔冠濠即於同月28、29日會診一般外科、感染科,30日照會營養醫療小組,並為黃馨瑤抽血檢驗,系爭檢驗報告同時顯示明黃馨瑤之發炎指數(CRP 指數)、毒性化顆粒數值(Toxic Granule數值)及Band form數值,且會診單已載明黃馨瑤之CRP指數升高及Band form數值大於40,依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㈠:⒈100年4月28日…檢驗報告出具後,崔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且會診一般外科及感染科醫師,安排胎心音監視,並於4月30日再次安排血液檢查,於7日內有持續追蹤治療及抽血檢查,符合醫療常規。⒉…於4月30 日再次安排血液檢查(白血球指數顯示正常,且不正常血球細胞BAND form 已下降),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改以使用較強效抗生素積極治療。此外,一般外科醫師經會診後,亦認為可採用抗生素保守治療及觀察。發炎指數數值應在抗生素治療一段時間始有再次檢查之必要,不須緊急為之,亦無立刻安排剖腹生產之必要。…」等語,及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4月29 日起孕婦經感染科醫師會診後,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4月30 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140/μL,且依病歷紀錄,因孕婦腹痛稍有改善,一度開始進食。另孕婦住院期間因腹痛亦數度要求注射止痛針治療,且因其腹痛未出現明顯腹部僵硬情形,故難以判斷是否已有出現腹膜炎或腸道穿孔情形。因此若能以抗生素治療控制病情,無需提早剖腹產,此應屬最理想狀態…」,「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孕婦腹痛病況」,「…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等情,足見崔冠濠並無對黃馨瑤病情未持續追蹤之情。至會診單未載明檢驗報告各項數據,不會影響感染科醫師之判斷,且懷孕後期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將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生命),崔冠濠等4 人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依證人王淑玲(高雄榮總產後病房護理長)、黃瓊慧(同院婦產科護理師)、梁志光之證述,崔冠濠抗辯其於黃馨瑤住院期間,數次向上訴人說明黃馨瑤病情,並多次提出剖腹產之醫療處理建議,上訴人以安胎為由而未同意,堪予採信。參以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載:「依病歷紀錄,100年4月29日至5月3日…,已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且持續給予靜脈注射及鼻胃管引流減壓,…且依護理紀錄記載,產婦於5月3日至5月5日上午期間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 ~115mmHg )



皆在正常值範圍,由於已決定手術,且先前已會診外科,故再會診其他專科尚非必要。崔醫師已為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準備,並無延誤醫療情事。…,」及第二次鑑定意見:「…⒈…因產婦當時已使用感染科醫師建議之抗生素,胎兒監視器也顯示胎兒心跳值在容許範圍內;又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如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之後遺症,因此,醫師先行以類固醇治療,以促進胎兒肺部成熟,俟藥物發揮治療作用後,於5月5日上午計劃施行剖腹生產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5月3日至5月4日下午,產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但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崔醫師於 5月4日上午探視並與產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於23:00轉入產房,並予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Decadron)12.5毫克、會診新生兒科醫師與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為施作剖腹產前之準備,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⒎100年5月4 日產婦抽血檢查結果已確認發炎指數過高,若無積極作為,僅再次血液檢查,對病情並無幫助。本案產婦經磁振造影檢查與腸胃科、感染科及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實難以斷定其於當日即必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5月5日手術,難謂有違反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⒐本案產婦預產期為100年7月20日,5月3日時為妊娠28週又6 天,因當時已使用感染科醫師建議之抗生素,胎兒監視器也顯示胎兒心跳值在容許範圍內,又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之後遺症。…」等語,上訴人主張崔冠濠等4人於100年4月30日至同年5 月3日疏於追蹤黃馨瑤血液發炎指數、抗生素使用情形,未立即進行緊急剖腹產,有延誤救治之醫療疏失,並無可採。考量醫師實行醫療行為之判斷及裁量餘地,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等之範圍,應依病患之醫療目的而定。依據醫學文獻,白血球指數、發炎指數(CRP 指數)、毒性化顆粒數值(即Toxic Granule 數值)之檢驗,均係檢驗感染、發炎之重要輔助方法,非能以單一檢驗結果即得判斷病患之病症,尚須臨床醫學評估,進行理學檢查,加以病患之其他生理徵狀進行醫療處置。黃馨瑤因妊娠28週又5天合併腹痛2週,住院接受治療,其醫療目的係以診斷腹痛原因,妊娠期間之照護為主,避免提早終止妊娠,肇致胎兒早產之醫療風險。系爭檢驗報告乃發炎判斷之醫療資訊,無從憑以知悉黃馨瑤已有敗血症,縱崔冠濠等4 人未立即向黃馨瑤告知該報告結果或敗血症之處置方式,均非屬其4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告知上訴人或其家屬之範疇。崔冠濠已依黃馨瑤之病況,數次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並多次建議剖腹產,然上訴人以安胎為由而未同意,崔冠濠



履行其告知義務,尚難以病患未於「拒絕醫療同意書」上簽名,或崔冠濠未於病歷上記載病患拒絕接受醫療,遽認崔冠濠有醫療疏失。陳垚生等3 人評估結果認黃馨瑤於手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仍未確認,加以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跳值在容許範圍內,並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後遺症,則黃馨瑤是否適宜即早進行剖腹產,確屬兩難選擇,此時宜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由病患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上訴人既決定拒絕剖腹產,崔冠濠無將黃馨瑤辦理轉院之理,其等以黃馨瑤既拒絕剖腹產,崔冠濠未立即為黃馨瑤辦理轉院,無異於放任黃馨瑤或胎兒之生命、身體、健康持續發生危險,為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崔冠濠等4 人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檢驗報告結果、黃馨瑤有敗血症情狀,及崔冠濠未告知其拒絕上訴人要求及早為剖腹產之醫療決策及可能產生之醫療相關風險等情,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告知義務,均無可取。崔冠濠等4 人對黃馨瑤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高雄榮總無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給付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崔冠濠於系爭檢驗報告後,無未持續追蹤黃馨瑤病情之情事,陳垚生等3 人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緊急處置,並無醫療疏失,崔冠濠等4 人對黃馨瑤施以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情,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告知義務,或未盡黃馨瑤與高雄榮總間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崔冠濠黃馨瑤住院期間數次向上訴人說明黃馨瑤之病情,及多次建議施以剖腹產,縱未就證人黃顏淑芳黃得賢之證言予以論斷,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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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