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吳 富 乾
吳 富 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美 蓉
李 瑞 文
李 瑞 章
李 乾 珍
李 芬 峯
李 芬 美
徐鄧秀梅
徐彭梅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
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楊梅段)68-13、68-17、68-18、68-19、68-2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屬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永供祭典使用不得處分。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於民國68年間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謊稱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經原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又未依該公業規約,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即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陸續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復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分割繼承、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吳美蓉將○○段68- 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4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土地於72年1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㈡被上訴人李瑞文於97年10月22日、98年2月2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6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乾珍所有;被上訴人李瑞章將於97年10月22日、98年2月2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權利範圍各1/4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乾珍所有;李乾珍將該6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乾珍、李瑞文、李瑞章及被上訴人李瑞祥、李芬峯、李芬美將該68-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㈢被上訴人徐鄧秀梅將○○段6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㈣被上訴人徐彭梅竹將○○段68-19、6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吳美蓉、李瑞文、李瑞章、李乾珍、李芬峯、李芬美、徐鄧秀梅、徐彭梅竹則以:系爭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度,取代派下總會決定公業大小事務。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召開派下代表大會,授權管理人吳長輝於72年間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縱認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亦經81年11 月1日宗族會議及因派下員領得分配款而為承認,自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況伊等信任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管機關登記吳長輝為管理人之公文書、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單,並在系爭公業公廳簽訂買賣契約,付款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之近30年間,均無派下員異議,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系爭公業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後近3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尤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李瑞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段68-13 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古甜妹,嗣於96年4月16日經吳美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同段68-17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莊龍妹,李莊龍妹於93年4月1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乾珍,李乾珍於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
分各1/4移轉登記予李瑞文、李瑞章,復於98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各1/4 再移轉登記予李瑞文、李瑞章,李瑞文、李瑞章之應有部分合計各1/2。同段68-18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徐鄧秀梅。同段68-19、68-20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徐彭梅竹。上開系爭土地於7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欄均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公業於21年(昭和7年)訂立迄今仍有效之原始規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及該公業81年11月1日召開之宗族會議記錄所載,可知系爭公業設立派下代表制,將其會份分為240 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另設有20 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該公業管理人由該20名派下代表以過半數決議選任,系爭公業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分配。該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除設管理人進行統籌外,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依原始規約後附5 項批明就派下代表變更情形所載,及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另件(原審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原則上為終身制,原派下代表死亡後新派下代表產生之方式為優先自其男嗣中擇1 人繼任,如原派下代表生前因故不願繼續擔任,亦優先自其男嗣中擇1 人繼任,如其男嗣均無意繼任始另擇其他宗親繼任。該公業自52年起至98年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公告之派下全員(派下代表)均為18名或17名,40餘年間均無人提出異議。而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原有20名,吳桂榮、吳土生、吳玉廷派下代表之身分因故未有人繼任,致公業派下代表僅餘17名,該17名派下代表均為原始規約所列派下員(派下代表)之房下。依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登記申請書、系爭公業沿革碑文照片所示,足見系爭公業管理人原為吳庭塗、吳玉海、吳登雲,嗣變更為吳玉鑑、吳煥文、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死亡後,於68年10月23日變更為吳長輝,堪認吳長輝確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依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選任之管理人,其以該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公業為分配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於81年9月3日公告並刊登於報紙予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知悉,並以該公業名義簽發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之支票,上訴人亦受領各該支票,而派下員亦於81年11月1 日召開宗族會議,討論系爭公業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分配事宜,上訴人亦出席會議,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由派下代表以該公業名義處分祀產不
僅知情且未表示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因此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公業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上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依系爭公業於21年(昭和7 年)訂立迄今仍有效之原始規約之約定,該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有管理人進行統籌外,採派下代表制,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系爭公業管理人於68年間經全體派下代表改選變更為吳長輝,並同意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吳長輝以該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權處分,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大正12年子昇公派與子旦公派簽定祭祀公業契約書及原始規約同時作為合作規範,即符合民法第99條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祭祀公業契約書所載之附款條件不成就,原始規約即不生效力。系爭公業僅子昇公八張犁派出資捐贈土地,子旦公派及部分子昇公派下,未依承諾於21年(昭和7年)前捐贈21 筆土地供作祀產,無法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原始規約12條係大正時期制定,於昭和7年增訂第 13條以下之約定,原始規約因而廢止失效等語,並提出吳庭珍贈與契約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26紙、大正12年祭祀公業契約書、大正12年日本政府頒令禁止新設立祭祀公業相關資料、大正12年吳金箱之委任狀影本、昭和7 年子旦公嘗規約及公嘗帳簿、內政部95年2月24日函、法務部95年2月3 日函、同意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月17日函、大正3年聲明書、范月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