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大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茂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論斷:被上訴人因於民國102年4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預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性質,日後由上訴人之經銷佣金按月清償;而被上訴人予訴外人吳祚大之電子郵件並不生合意終止契約法效;依上訴人銷售情形,客觀上顯無缺貨,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商品行銷企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
損失債權;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結算銷售金額並分配銷售所得予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改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返還預付款160 萬元、應分配銷售所得金額17萬4,405 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本息,並返還未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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