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338號
TPSV,108,台上,338,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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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賴猶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
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務部組長,利用承辦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興建福欣特殊鋼廠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業務之機會,向爭取廠房油漆供應合約之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新臺幣750 萬元,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在民國103年9月11日媒體報導法務部調查局



搜索上訴人住處而確信張德仁指訴上情為真實後,隨即在證券交易所發佈重大訊息,而於同年月30日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另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發放103 年度主管獎勵金前遭合法解僱,被上訴人自得不發給該獎勵金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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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