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楊 月 惠
李 坤 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 欽 峰律師
陳 緯 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復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3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前3筆合稱302等3地號,後2者合稱334等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全部、551/2021、551/2021、全部、全部。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楊月惠無權占有302等3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c、h、l部分土地(面積依序166.92、103.98、34.79、28.06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下稱b、c、h、l土地或地上物,併合稱b 群地上物),供作其所有同小段1016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巷0號(下稱1號)房屋之庭院及車庫;李坤儀無權占有 334等2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4、A5部分土地(面積依序7.75、14.47 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下稱A4群土地或地上物),供作其所有同小段10153建號即門牌同巷13號(下稱13 號)房屋之庭園(下方空間作為車庫),均應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楊月惠拆除b群地上物,返還 b、l土地與伊,返還c、h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㈡李坤儀拆除A4群地上物,返還A4群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門牌臺北市○○路0段0巷0○00 號房屋(下稱翠山莊房屋群)係地主一同興建,並分配各房屋坐落之土地,再同時興建連續整排之外壁,供作庭院、圍牆及車庫之用,30餘年無人異議,足見b群、A4群地上物均於60年代即存在,非伊所為。302、304 地號原地主即訴外人楊蕙如、陳汪金蓮、簡碧雲(下稱楊蕙如3人)就302、304地號上c、h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准許1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簡柳松占有,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若楊蕙如3 人不同意簡柳松之占有,因多年未曾請求拆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受拘束。另李坤儀所有13號房屋之前手為簡碧雲,其於64年3月12日至65年9月16日止同為該屋及334等2地號分割重測前701 地號之所有權人,嗣將房屋及土地分別轉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李坤儀占有334等2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況1號、13號房屋興建地上物時,鄰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未曾請求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鄰地後手之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 303、334等2地號土地長久係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翠山莊房屋群之唯一通道,為既成道路,伊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使1號、13 號房屋無對外適宜聯絡之公路,致所在土地之地質改變,毀損房屋之結構,影響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僅取回無法利用或僅得供道路使用之畸零地,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伊移除占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於投標買受土地前已知上情,顯欲利用轉手方式逼伊高價買受土地,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303、334、335 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302、304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楊蕙如、陳汪金蓮所共有。楊月惠占有302等3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b群土地興建b群地上物,供作其所有1號房屋之庭院及車庫,李坤儀占有334等2 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4群土地興建A4群地上物,供作其所有13號房屋之庭園(下方空間作為車庫)。302、304地號乃翠山莊房屋群64年使用執照之保留地,303、334、335地號則為該房屋群出入口之道路用地。b群地上物非1號房屋於64年間建築及67 年間增建完成時之設置,乃原屋主簡柳松同意其父簡阿海於67年間增建後至68年間所設置;A4群地上物非13號房屋64年間建竣時之設置,係原屋主王送梅於67、68年間所為。302、304地號之共有人楊蕙如不識其他共有人陳汪金蓮、簡碧雲(其應有部分嗣由被上訴人取得),難認其間於67、68年間達成由簡碧雲管理c、h土地之分管契約,簡柳松即未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而占有c、h土地;楊月惠復未證明簡柳松經303地號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興建b、l 地上物,李坤儀亦未證明王送梅經334等2地號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興建A4群地上物。302等3地號、334等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分別設置b群、A4群地上物後再將該地上物轉讓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不能推定該地上物與坐落之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楊蕙如不知302、304地號土地運用情形,未去過該處,自不知1 號房屋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情形,且1號、13號房屋依序坐落300、337地號土地上,與b群、A4群地上物坐落之地號不同,上訴人自承要先經過庭院,始可進入主建物,車庫與主建物內部未相通,各該地上物即非各該房屋整體之一部分,自無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提出水
土保持技師郭岳樺出具之鑑定初勘紀錄表,惟郭岳樺僅以單純目視為觀察,所為庭院下方之地下室與主建物連在一起之證詞,既與上訴人所陳不符,不足以採。上訴人無法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及房屋整體結構、損害其經濟價值、影響公共利益,難為有利認定;況拆除該地上物,回復該房屋64年使用執照時狀態,前方即鄰私設道路,並未成為袋地,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其移去地上物。楊月惠、李坤儀未經同意,各以b群、A4 群地上物,分別占有302等3地號、334等2地號土地,僅供一己之用,已逾前開保留及通行之用途,被上訴人無容忍之義務,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合法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楊月惠拆除b群地上物,返還b、l土地與被上訴人,返還 c、h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李坤儀拆除A4群地上物,返還A4群土地與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楊月惠拆除b群地上物,返還c、h 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李坤儀拆除A4群地上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楊月惠返還b、l土地、李坤儀返還A4群土地之判決,改命其各自返還該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已就所提空照圖具狀表示意見及辯論,原審對此證物之認定,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另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情形,有兩造不爭之附圖一、二可稽,亦無須鑑界;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審雖傳喚簡碧雲未到,惟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可即行裁判,無庸對簡碧雲裁處罰鍰以強制到場再為調查,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86條規定。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翠山莊房屋群62年建造執照附圖號3/8、64 年使用執照附圖號A-2(張號3/3),均有標示車庫為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均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