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7年度,44號
TPSV,107,台簡上,4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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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厚政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 訴 人 李美蘭
被 上 訴人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家簡上
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桂於民國95年10月5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厚政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美蘭,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之被繼承人李阿桂所立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潘麗美筆記,見證人陳鼎正宣讀、講解,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係屬無效。李阿桂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爲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系爭遺囑係李阿桂口述,經見證人陳鼎正李阿桂確認內容後,由見證人潘麗美陳鼎正口述抄寫遺囑內容,陳鼎正宣讀、講解後,亦經李阿桂認可簽名,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況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李阿桂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確認係李阿桂真意無訛,系爭遺囑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



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遺囑係於見證人陳鼎正律師、高雪琴律師、潘麗美均在場之情形下,由李阿桂口述遺囑意旨,由潘麗美陳鼎正律師轉述內容為筆記,由陳鼎正律師當場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經李阿桂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三位見證人及李阿桂同行簽名蓋印,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無違,自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194條係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原審係認系爭遺囑係潘麗美陳鼎正律師轉述內容為筆記,既非由遺囑人李阿桂口述遺囑意旨,使潘麗美筆記,則能否謂系爭遺囑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而屬有效,自滋疑問。原審遽謂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無違,係屬有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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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