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潘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有諒,現由胡延年接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敏為單身無眷榮民,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死亡,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潘敏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門牌同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自行在系爭房屋前屬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土地)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擺攤賣菜。系爭租約已於95年1月租期屆滿,兩造乃於100年11月1日治喪會議協議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屆期僅遷出系爭房屋,迄仍占用系爭增建物及 A土地,亦未給付租金,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 A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2年起即向潘敏承租系爭房屋及 A土地賣菜維生,按月給付租金,嗣95年12月租期屆滿後雖未再訂書面租約,惟伊仍繼續使用房地,並按月給付租金,直至潘敏身故,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伊於76年間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始於 A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已歷經多年,亦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默示同意由潘敏分管使用,潘敏再租伊搭蓋增建物,伊非無權使用 A土地。潘敏亡故後,上訴人片面要求伊搬遷,嗣後並派人驅趕,伊迫於無奈僅能先搬至系爭增建物居住,實無搬遷意思,且戶籍仍設於上址,並繼續繳納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潘敏為單身無眷榮民,業於 100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潘敏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且同住,經數次換約,最後一份書面契約租期至95年1月1日,屆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潘敏亦無反對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上訴人既為潘敏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即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等職務。另潘敏之治喪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係記載:「同意承租人於3個月內搬離,… 」,意指上訴人寬限被上訴人於 3個月內搬遷,並非承租人有何同意之意,被上訴人固於該紀錄末簽名,亦難遽認其已同意上訴人之單方要求,而推論雙方已終止系爭租約。至證人蔣胤含雖證稱:上訴人係法定遺產管理人,一定要將系爭建物騰空始能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以給被上訴人 3個月搬遷時間,被上訴人有請求繼續出租,但伊等告知無權出租而未承諾等語,而據上訴人自承:治喪會議紀錄無涉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或兩造有何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倘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伊即不請求拆除遷讓返還,公示催告期滿後,直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語,足見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又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公寓之一樓,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所占用A 土地即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據證人即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承攬包商黃參忠證述:76年施工期間, 2樓住戶王旭統同意不超過 2樓樓板即可,3樓及4樓住戶均無意見;證人王旭統證稱:因增建部分超過1、2樓間地板高度,其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屋頂降下,因是鄰居,故未再追究等語,且系爭增建物興建迄今歷近30年,區分所有權人容任潘敏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共有之A 土地,均無異議,自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默示同意潘敏分管 A土地,潘敏再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伊等情,應非虛妄。而系爭租約既仍存續,被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 A土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潘敏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含 A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既為潘敏之遺產管理人,須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而其已明示治喪會議紀錄無涉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其並無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則不應准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