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契約等(反訴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180號
TPSV,107,台上,218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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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反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分別與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鑫晶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於100年12月10 日與原鑫晶鑽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並依序變更公司名稱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原鑫晶鑽公司合稱上訴人)簽訂專案合約書(下稱兆晶公司部分為系爭A合約、原鑫晶鑽公司部分為系爭B合約),由其提供SAP 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專案工作),約定上訴人如未提供足夠的資源或將專案取消,致工作遲延,應支付伊已提供服務部分之報酬,伊就未完成項目不再負責。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並依序完成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84%、82.8%;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完成合併,影響ERP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方向及第二、三階段工作之進行,復遲未確定處理方向及為適當指示、提供足夠之資源,致系爭專案工作暫停,甚而取消專案,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A、B合約之工作說明書(Statement of Work,下稱SOW)第6.1. 2條約定,應給付伊已完成「ABAP(外掛程式開發)、「Basis系統顧問」、「統一發票GUI系統及導入建制」、「技術顧問到廠執行職務」部分之報酬,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7萬元、120萬元、70萬元、726萬元,扣除已付報酬440萬元,尚應給付663萬元;縱以系爭A、B合約書總價1,100萬元計算,扣除已給付之報酬,上訴人仍應給付660 萬元等情,爰依前揭合約之約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1萬5,853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79萬1,646元本息,原審維持第



一審就逾上開金額範圍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謊稱第一階段企業藍圖工作已完成,騙取報酬,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債之本旨,且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完成合約工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伊嗣後委請他人重新規劃設計SAP系統,以6名顧問費時3 個月即可完成全部系統上線,且僅花費70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聲明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專案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且與上訴人協議將原上線時程(100年8月1 日)延後,嗣因上訴人合併,方暫時停止工作,將工作人員撤離;被上訴人係因須與上訴人新任業務主管討論後續處理及第三階段預付款項問題、上訴人遲未確認合併後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兩造就重啟專案之系統整合方式、價格無法達成合意及上訴人另請他人完成系爭專案工作,致未能繼續履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序完成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84%、82.8%之事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SOW第6.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各該階段已完成比例給付報酬,共計551萬5,853元〔計算式:(323萬5,616元+101萬8,836元)×84%+(161萬7,807元+72萬7,740元)×82.8%=551萬5,8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且依當事人他項陳述,不能認為有爭執之意思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A、B合約各階段工作及完成之比例乙節,迭辯稱:被上訴人僅完成第一、二階段之部分工作,第三、四階段則完全未執行;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一階段中最重要之第4 項「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工作,導致第二階段具體實施部分無法完成,經伊逐項測試結果,系爭A、B合約平均執行完成比例分為79%、39%,二者之功能測試堪用比例依序為62%、29%,伊留有電腦主機可供驗證,第三、四階段則均未執行等語,並提出SAP 系統執行成效評估總表、個別SAP系統執行成效點檢表為憑(見一審卷㈠第186、208至213、228、229、257、258、277、278頁、原審卷㈡第39、40、249、250頁),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關於



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工作、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分別完成84%、82.8%乙事爭執如上,兩造並就此為攻防及言詞辯論(見一審卷㈠第222至224、308、309頁、卷㈡第23至26頁、原審卷㈠第66、67頁、卷㈢第268至271頁),原審對上訴人前揭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謂其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爭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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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