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蔡佩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智峰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薛家鈞、蔡佩蓁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744分之92、744分之1、48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8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同區廍後街42巷4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土地,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33.23平方公尺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薛家鈞、蔡佩蓁依序自民國102年7月15日、103年4月2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依序給付薛家鈞、蔡佩蓁新臺幣(下同)2,840元、27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薛家鈞、蔡佩蓁107元、1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2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23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共有人間已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分別興建房屋居住,成立分管協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相沿使用迄今,互相容忍、不予干涉,無因1234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出一部土地遭徵收,致分管協議消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伊基於分管協議有權使用分管部分土地。蔡佩蓁已另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上訴人以損害伊原物分配之利益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234地號土地經重
測於80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738-1、1738-2、1738-3地號(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1738-1地號土地再於 102年間分割增加1738-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前,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上述位置及面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123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廍後庄1234番」,大正9年(即民國9年)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薛禮、薛仙人、薛占、薛旺、薛祥、謝有信(下合稱薛禮等人),應有部分薛禮以次2人各為4分之1,其餘4人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多棟建物,屬薛旺後代子孫者集中於中間偏東;屬薛祥後代子孫者集中於東側;薛仙人之孫薛長榮管領及輾轉自薛仙人買賣、繼承而來者集中於西側;向謝有信購買1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興建者位於中間偏西之南側。上訴人曾祖父薛禮於37年間為劃分財產,書立「參房薛進興鬮書」記載「高雄市○○區0000號敷地全部連瓦厝參間」作為其夫妻養老財產,經土地共有人薛占、薛祥於該鬮書之立會人處署名、蓋章,薛禮就1234地號土地實際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薛禮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薛順、薛進興為分配遺產,於57年12月22日書立協議書(下稱57年協議書)記載:「祖厝後之土地(左營1234地號)本房應得全體之四分之一;製材所隔鄰(南屏)為薛進興所有;薛進興之左側(北屏)為薛順所有」,並另繪草圖圖示薛順旁鄰為訴外人薛殿、薛喜所管領。參諸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昭輝、薛永豐於另案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1234號事件);薛家鈞之父薛欽銓於另案同院 104年度訴字第 720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薛進興、薛順分配繼承土地位於揚善堂兩側,薛進興在分管位置興建揚善堂之證言,及揚善堂由薛進興設立稅籍,坐落1738-2地號土地上,位處1234地號土地之西邊,與薛禮同屬薛氏三房之薛仙人一脈之後手所占用之土地,亦位於系爭土地西側鄰近揚善堂,薛氏二房之薛旺、薛祥二脈後手占用位置集中於1234地號土地東邊,足認薛禮確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又上訴人曾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現占有使用者,涉有竊佔及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99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17
38-1、1738-2地號及同段1702、1703、1713地號土地上居住之訴外人許文玉等47人,均一致陳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有任何人爭執或異議等語,合乎共有占用之客觀狀態,亦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權利,薛氏宗族所成立之基金會,向特定之共有人借用土地充作停車場之事實,亦經證人郭昭輝、薛長榮於第1234號事件證述明確,足認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各共有人均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各證人自他共有人或長輩輾轉聽聞系爭土地有各自分管之情事,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肯認其事,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彼等間有一定之效果意思,非單純之沈默。參以系爭房屋自35年10月 1日即設籍,61年 9月間有申請用電紀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薛旺之其他子孫占用之土地均相鄰,集中於1234地號土地中間偏東之位置,長久坐落其上數十年,具公示性,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彼此間已有劃定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較符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自日治時期起,1234地號土地共有人薛禮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堪以採信。系爭土地分割自1234地號土地,為該分管協議效力所及。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共有人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客觀情況,即令有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就薛禮等人間已成立之分管協議不生影響。而土地因重測或都市計畫逕行分成數筆地號,僅為地號之變動,分管狀態未改變,對於分管契約並無影響。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徵收供作巷道,該徵收土地僅為分管土地之一小部分,且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地上建物占用土地特定範圍之狀態,仍維持現況使用而無異議,共有人間亦無因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有終止日治時期分管協議之意思。系爭土地雖經蔡佩蓁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該案尚未判決,分管協議亦不因而解消。薛家鈞為薛欽銓之女,於102年7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蔡佩蓁為薛欽銓之前妻,於 103年4月2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協議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該分管協議使用分管部分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如上聲明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日治時期共有人薛禮等人間就1234地號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許文玉、許文隆、薛文溪、薛文益、郭昭雄、薛藤惠、薛藤林、許家進、曾崑民、薛金城、許李來春、許朝榮、許家崇、薛仲亨,於高雄地院另案 105年度雄簡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法官訊問1738-1地號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答稱無分管契約,與日治時期原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效力所及之認定無涉,原審未論述上訴人此部分攻擊方法不可採,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 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成立分管協議,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57年協議書影本為文書證物而為認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末按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分管契約固發生終止之效力。惟逕為分割登記係地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直接辦理土地分割之行為。系爭土地經蔡佩蓁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尚未判決,分管協議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而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出1738-1、1738-2、1738-4地號土地,乃地政機關之逕為分割登記,亦無使分管協議變更或終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