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劉紀宗
卓敏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變更為呂文豪,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劉紀宗、卓敏俊(下合稱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A建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基地(下稱A地)出租予劉紀宗,租期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下稱A 租約);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B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基地(下稱B地)出租予卓敏俊,租期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 日止(下稱B租約);租金均按使用補償金8折繳納。詎上訴人遲未將A、B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伊,而無權占用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除A、B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劉紀宗、卓敏俊依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9,656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0,104 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自104年3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日各按月給付19,957元、3,763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2人申請續租,未同意租期均至103年6月30 日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函覆卓敏俊同意續租,未就租賃期限表示意見;劉紀宗於102年12月31 日租約屆滿後繼續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伊2 人均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所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原訂有A、B租約,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各自所有A、B 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A、B租約第11 條約定:「本租約期屆滿,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續訂租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且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即兩造間之定期租約,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無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續繳與租金同額之金錢及被上訴人受領該使用收益之代價,可認被上訴人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思。其次,A 租約屆滿前之101年7月30日,劉紀宗雖曾與卓敏俊、訴外人余土金提出陳情書申請續租5 年,惟依劉紀宗所陳、證人劉奇峰之證述及卷附被上訴人函覆有關土地續租各情,被上訴人未承諾劉紀宗申請續租5年之要約;佐以劉紀宗所提出103年度繳款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要求其繳納款項性質為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補償金」;而經濟部水利處89年9月11 日修訂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7 點承租人續租規定,嗣因法律修正,改由92年2月26 日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備查發佈之「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已無如此規定,劉紀宗以該舊規定為據,抗辯得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尚不足採。故A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被上訴人與劉紀宗未就租賃期限、租金等內容達成合意,亦未依約定辦理續訂租約,劉紀宗自103年1月1日起,無合法占用權源,劉紀宗抗辯A租約屆期後,與被上訴人間,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云云,並不可採。另綜合前述陳情書、卷附被上訴人函復續租函文、卓敏俊未寄回租賃契約書、證人余土金之證述等,被上訴人對卓敏俊於B 租約屆期前所提換約為5年之申請,函知僅願續租1年或2 年,係變更卓敏俊之原要約,依法應視為新要約,卓敏俊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租約簽立完成並寄回,而未為承諾,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即失拘束力;佐以被上訴人寄發之繳款通知單記載,卓敏俊所匯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指之B租約第11 條後段所約定「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補償金」。故B租約於101年6月30 日終止,卓敏俊與被上訴人未另訂新約,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卓敏俊自101 年7月1日起無合法占用權源。至上訴人未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2點第2款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購,本無優先購買權可言,出租人就准否續租或租期長短,有斟酌衡量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將其優先購買權剔除,並請求拆屋還地,漠視處理要點對承租人之保障,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
無稽。再者,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A、B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審酌A、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上訴人實際利用情形、社會感情,及原A、B租約以申報地價年息8%列計使用補償金之8 折計算租金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利得金額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劉紀宗、卓敏俊每月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各為19,957元、3,76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159,656元、30,104元,未逾系爭土地102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431.2 元,按年息8%、上訴人各自無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金額。至上訴人於104 年以後各自對被上訴人之匯款,表示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發函否認,矧上訴人匯款非返還不當利得,應付之金額亦有不足,均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A、B 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劉紀宗、卓敏俊依序各給付159,656元本息、30,104 元本息,暨均自104年3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各按月給付19,957元、3,763元,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則原審依兩造簽訂之A、B租約第11條明文續租應另訂契約,無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認定該2 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並無不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提出陳情書,申請續租,要求合約以5 年為期;被上訴人未回復劉紀宗續租事宜;回復卓敏俊僅願續租1年或2年,卓敏俊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租約簽立並寄回,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兩造間就租賃契約要素以外之租賃期限亦列為契約必要之點,且未經兩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認兩造就A、B租約屆期後,未就系爭土地再成立租賃契約,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一審不爭執上訴人已繳納至103年6月之「租金」等情,係本於其主張兩造原租約屆滿後租期已更新至103年6月30日之事實所述,該租金陳述,並非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取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租金之自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所繳納者非租金,自無違反當事人自認效力之違誤。上訴
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至少70年,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乃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